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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乙,全某长,张某枝,吴某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陈某,许某波,周某富,李某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全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长,男,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系被害人全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枝,女,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全某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倩,女,200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全某次女。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上诉人吴某倩之父。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郭德辉,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雄,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蔡坤荣、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波,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富,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中,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奕孟,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周胜,男,1986年1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政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全某长、张某枝、吴某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政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全某长、张某枝、吴某倩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乙、张某枝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德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鸿海,被上诉人许某波、周某富、李某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周胜,证人吴某甲、钟某荣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乘坐许某波驾驶的临时停放于政和县岭腰乡岭腰新农村路边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座上,见驾驶座的车门未关紧,便打开驾驶座车门欲关紧时,碰撞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其妻全某),致电动车侧翻,造成全某摔倒在地后被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周某富超载驾驶的闽H×××××号重型自卸车碾压死亡,吴某乙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富、许某波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又与被害人吴某乙等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系本案被害人,亦系被害人全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枝、吴某倩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长系本案被害人全某之父。被害人吴某乙、全某夫妇长期居住在政和县岭腰乡岭腰村后山X号,被害人全某在后山附近的工厂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依法可予支持的有:被害人全某的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223684元、被抚养人吴某倩生活费27510元、被赡养人全某长生活费4075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318614元;被害人吴某乙的医疗费13245.9元、误工费2750、护理费2750、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20865.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刑事部分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富、许某波、李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书,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尸检字第81号鉴定意见、闽天祥司(2014)车痕鉴字第ZH01号鉴定意见、闽天祥司(2014)车鉴字第ZH015、ZH016、ZH017号鉴定意见、闽天祥司(2014)车速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政)公(刑)鉴(尸)字(2012)022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民事部分事实,有医院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户籍信息表,工厂证明、工资表,证人占某、邓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及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被害人吴某乙受伤系碰撞被告人陈某临时打开的车门所致,故其经济损失20865.9元应由陈某、许某波二人承担。对被害人全某的经济损失318614元,因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60%的赔偿比例,许某波与周某富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定各自承担20%的赔偿比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中在周某富应承担的20%赔偿比例内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H×××××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波应赔偿的数额,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四原告人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四原告人计99757.1元(其中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20865.9元、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78891.2元)。因肇事车辆闽H×××××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富应赔偿的数额,由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四原告人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四原告人被害人全某的经济损失计19722.8元。又因周某富的车辆超载行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扣除免赔率10%,故扣除部分应当由周某富、李某中直接支付给四原告人1972元(19722.8×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人民币20865.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张某枝、吴某倩、全某长人民币188891.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张某枝、吴某倩、全某长人民币127750.8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富、李某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张某枝、吴某倩、全某长人民币197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吴某乙、全某长、张某枝、吴某倩上诉称:被害人全某长期在工厂务工,从事非农业工作,以非农收入为收入来源,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或参照被害人上一年度年总收入29095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中民丰竹加工厂、兆民竹木制品厂的营业执照未经过年检,工资表中亦无被害人签名,故二工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并不能证实被害人全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天安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处理意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已按规定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被告人陈某系乘车人员,并不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对许某波所负次要责任的赔偿份额承担15%的赔偿责任。2、原判决民事赔偿部分不当:(1)酌情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部分过高;(2)吴某乙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且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车费185元”部分属于交通费用,应予扣减;(3)原告人吴某乙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且本案事故仅造成其软组织挫伤,无需护理,支持吴某乙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支持吴某乙营养费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吴某乙、全某长、张某枝、吴某倩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被告人陈某关车门的行为,系代为履行驾驶员许某波车辆安全管理的行为,其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许某波,其赔偿责任应由驾驶员许某波承担,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2、本案许某波与周某富均负次要责任,但两个次要责任并不能作等量总和相加,而应为并列的责任承担方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应按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判确定许某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许某波只承担15%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原告人吴某乙有正常劳动能力,原判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支持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等项目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对扣除“救护车费185元”的诉请,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被害人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其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依法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吴某乙、全某长、张某枝、吴某倩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政和县岭腰乡岭腰村村委会证明、兆民竹木制品厂、民丰竹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支付情况说明、证人钟某、吴某甲询问笔录及出庭证言,证实被害人全某2013年起先后在岭腰村后山的民丰竹加工厂、兆民竹木制品厂务工及月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周某富、李某中当庭提交了领款凭条及领取人身份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二人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认为:1、对被上诉人周某富、李某中提交的领款凭条,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二审予以采信。2、对上诉人吴某乙等人提交的证实被害人务工事实的上述证据,因原审对被害人全某在工厂务工的事实已予以认定,并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评判、采信,故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证实新的事实,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再重复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现结合原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被害人的死亡赔偿计算标准问题。经查,在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全某的户籍地、生前居住地、务工地点均在农村,其并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原判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某乙、张某枝、吴某倩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或参照被害人上一年度年总收入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诉、辩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二、被上诉人陈某的赔偿份额是否属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经查,被保险人许某波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临时停车,下车时未尽到驾驶员职责将驾驶室车门关紧,陈某为消除许某波遗留的交通安全隐患,为了许某波的利益而代行了关车门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他人的结果,其关车门的行为与许某波使用保险车辆不当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对保险车辆的合法使用行为。对此,许某波作为受益人应与陈某负有共同的赔偿义务。故陈某关车门行为所致的事故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范围。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陈某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乙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陈某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三、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只应承担许某波15%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因该事故为多人分别实施数个行为结合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原判根据各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许某波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乙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四、对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原判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1、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支持被害人吴某乙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医院病历、医嘱、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乙因本起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期间医疗机构予以促进软组织修复、活血化瘀、营养、理疗等综合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45.88元,且医疗机构亦将“救护车费185元”列为住院治疗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判据此予以支持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支持吴某乙的医疗费中未剔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不当的意见,因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情况,故原判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对其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判酌情支持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数额,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吴某乙、全某长、张某枝、吴某倩、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周某富、李某中先行赔付给被害人家属的人民币50000元,可待二审生效后另行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仁清审 判 员  黄建英代理审判员  唐新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福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