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晓莉、华光与张晓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莉,华光,张晓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莉。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光。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蓉。委托代理人王锡鑫,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张晓莉、华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莉及上诉人张晓莉、华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毅,被上诉人张晓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晓蓉与张晓莉、案外人张某某系姐妹,父亲为张凤鸣、母亲为艾雅静。张晓莉与华光系夫妻。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张凤鸣。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99.84平方米)登记至张凤鸣、艾雅静名下,各占50%产权份额。2006年2月23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张晓蓉50%、艾雅静40%、张晓莉和张某某各5%。2010年8月19日,艾雅静报死亡。2010年10月11日,张晓蓉至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艾雅静的遗产份额,系争房屋归张晓蓉所有,其按房屋市场价值支付张晓莉、张某某相应的折价款,并提出对艾雅静名下的银行存款等依法继承。2012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6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由张晓蓉、张晓莉、张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张晓蓉占38/60的份额,张晓莉与张某某各占11/60的份额;……。判决后,张晓莉提起上诉。2012年9月12日,张晓莉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当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晓莉撤回上诉,双方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2012年10月,张晓蓉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其支付张晓莉、张某某各11/60的房屋折价款。2012年12月23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张晓蓉、张晓莉及张某某名下,为按份共有,张晓蓉占38/60、张晓莉及张某某各占11/60。2013年4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系争房屋归张晓蓉所有;2、张晓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晓莉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7,667元;3、张晓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房屋折价款487,667元;4、张晓莉、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晓蓉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各自承担)。判决后,张晓莉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晓蓉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13年8月将系争房屋折价款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后张晓莉、张某某协助张晓蓉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2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张晓蓉名下。因张晓莉、华光未搬离系争房屋,张晓蓉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张晓莉、华光搬离系争房屋;2、张晓莉、华光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1日的物业费85元;3、张晓莉、华光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37,500元;4、张晓莉、华光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原审法院再查,张晓蓉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0年8月,艾雅静过世后,华光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系争房屋为三室一厅格局,两间房间朝南,一间房间朝北,煤、卫独用。张晓蓉与张晓莉、华光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各占有、使用一间朝南房间,其余部位共同使用。居住期间,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并多次报警。2014年8月1日,张晓蓉自行搬离系争房屋居住,但对其居住的一间朝南房间上锁。原审审理中,2014年9月,张晓莉领取了系争房屋折价款。庭审后,张晓莉、华光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立案告知书、房产证、照片、病历。原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明确系争房屋归张晓蓉所有、张晓蓉向张晓莉、张某某各支付房屋折价款487,667元,张晓莉、张某某协助张晓蓉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张晓蓉已实际登记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并按判决向张晓莉支付了房屋折价款,因此,张晓蓉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晓莉、华光占用系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且张晓蓉与张晓莉、华光经常产生纠纷,现张晓蓉坚持要求张晓莉、华光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晓蓉要求张晓莉、华光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37,500元及按每月6,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结合张晓蓉与张晓莉、华光之间的人物关系、纷争的产生及全案的事实,张晓莉以实际行动践行生效判决,协助张晓蓉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张晓蓉并于2014年2月登记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故张晓莉、华光自2014年3月起向张晓蓉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较为适宜,关于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双方的居住情况、实际状况、市场价等酌定。关于物业服务费,依法应由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承担,故现张晓蓉关于物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晓莉、华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张晓莉、华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晓蓉自2014年3月起至实际搬离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三、张晓蓉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计408元,由张晓蓉负担204元,由张晓莉、华光负担204元。张晓莉、华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晓莉与华光他处无房,需申请经济适用房,现华光身体状况不好,无法在短期内搬离系争房屋,要求给张晓莉、华光六个月的搬离期。另外张晓莉、华光在系争房屋居住时,多次遭到张晓蓉阻扰,无法正常居住,直到2014年8月,张晓蓉搬离系争房屋后,张晓莉、华光才不受干扰,张晓莉、华光愿意从2014年8月起支付使用费,同意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张晓莉、华光从判决生效日起六个月内搬离,张晓莉与华光从2014年8月起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使用费。被上诉人张晓蓉辩称,不同意张晓莉、华光的上诉请求,张晓莉与华光陈述的不是事实,张晓蓉不存在阻扰张晓莉、华光居住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张晓蓉为证明不存在其影响张晓莉、华光居住的事实,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晓莉、华光对该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已经就行政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对于系争房屋产权归属以及房屋折价款的支付等内容已有明确判决,张晓蓉依据生效判决已经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向张晓莉支付了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在此情况下,张晓蓉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依法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要求张晓莉、华光搬离系争房屋,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由于张晓莉、华光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无合法依据,而张晓蓉于2014年2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晓莉、华光从2014年3月起向张晓蓉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并根据双方居住情况、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晓莉、华光应支付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亦无不妥,本院予以赞同。张晓莉、华光上诉要求给予搬迁宽限期,并主张从2014年8月起支付房屋使用费,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元,由上诉人张晓莉、华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邑审 判 员 周刘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