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硕商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铝泰金属材料剪切有限公司与盛帝斯电子组件(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铝泰金属材料剪切有限公司,盛帝斯电子组件(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商初字第0394号原告无锡市铝泰金属材料剪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振发路北侧地块(无锡通达金翔钢材剪切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杨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凯,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红,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帝斯电子组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朴范鸿。原告无锡市铝泰金属材料剪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泰公司)与被告盛帝斯电子组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帝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凯、孙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帝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铝泰公司诉称,2013年8月起,其与盛帝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铝泰公司向盛帝斯公司供应各类铝材,双方约定货到后90天内付款;铝泰公司累计供货5680196元,盛帝斯公司已支付3298072.5元,尚结欠2382123.5元。因催讨无果,铝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盛帝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8212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盛帝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6日间,铝泰公司与盛帝斯公司通过邮件往来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7份,约定:1、铝泰公司向盛帝斯公司供应各类铝材,并约定铝材的规格、价格等;2、货款支付方式为T/T90天。合同签订后,铝泰公司即按约供货。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6月16日间,铝泰公司累计向盛帝斯公司供应铝材货值5680196元;盛帝斯公司累计已支付货款3298072.5元,尚结欠2382123.5元。因催讨无果,铝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铝泰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铝泰公司已按约向盛帝斯公司供应各类铝材,盛帝斯公司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盛帝斯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可知,盛帝斯公司尚结欠铝泰公司货款2382123.5元,应当即时支付。铝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帝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铝泰公司货款238212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76元(此款已由铝泰公司预交),由盛帝斯公司负担(铝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1076元由盛帝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盛帝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铝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