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剑俊与陈正兴、姚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俊,陈正兴,姚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号原告:李剑俊。被告:陈正兴。被告:姚月清。原告李剑俊诉被告陈正兴、姚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俊、被告陈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陈正兴向原告李剑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陈正兴应于2013年10月25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归还原告。在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正兴归还了原告2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归还了12万元整。综上,剩余的8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姚月清系被告陈正兴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姚月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陈正兴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被告姚月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正兴答辩称:这个钱是事实的。但是这个钱实际上是被吴晓辉拿去用的,原告也说过不用我来还的,让吴晓辉还就好了。被告姚月清未作答辩。原告李剑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正兴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正兴质证认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和指印都是我自己所为的。被告姚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正兴虽抗辩称借款实际上是担保人吴晓辉拿去用了,但其在借款人处签字,应认定其为借款人,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陈正兴、姚月清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正兴、姚月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陈正兴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剑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月息2分。案外人吴晓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陈正兴尚欠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正兴尚欠原告李剑俊借款本金8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期届满当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正兴、姚月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李剑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正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兴、姚月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剑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正兴、姚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