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与赵广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赵广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494号原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轻纺服装产业基地金业大街0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超,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是午,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赵广财,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与被告赵广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国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超、吴是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国线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8时53分,我公司驾驶员李建军驾驶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634**的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辅路团河路口时,适有赵广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赵广财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赵广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我公司因车辆损坏造成损失车辆修理费7450元,施救费300元,另我公司为赵广财治伤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4663.32元。事故发生后,我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赵广财按照责任程度70%赔偿我公司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医疗费损失共计31402.9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广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8时53分,新国线公司驾驶员李建军在工作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634**的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辅路团河路口时,适有赵广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临近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广财受伤。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赵广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军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广财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等,并就此在大兴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后又进行相应复查。经核算,赵广财因此事故受伤治疗共计造成医疗费损失46800.3元(其中新国线公司支付44195.1元,赵广财支付2605.2元)。事故发生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大兴分公司清障救援队对京G634**大客车进行施救,新国线公司为此支付施救费300元。该车辆经太平北京公司定损后被送至北京捷达丰进行修理,新国线公司为此支付修理费7450元。李建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634**的大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保险金额300000元。2014年3月,赵广财就此事故诉至本院,要求李建军、新国线公司、太平北京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其中赵广财要求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605.2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30日就本案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北京公司赔偿赵广财医疗费6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11667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电瓶车)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太平北京公司就此事故已将新国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用6694.8元返还给新国线公司。经本院审核,新国线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450元、施救费300元、为赵广财支付医疗费用44663.3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理赔医药费分割单、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救援出车记录、救援费发票、(2014)大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被告赵广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此事故给赵广财和新国线公司均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新国线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为30%,赵广财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为70%。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所以本案中新国线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计7750元的损失应由新国线公司和赵广财按照过错责任分别承担。另事故发生后赵广财共产生医疗费用类损失49500.3元(其中医疗费46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此费用扣除交强险医疗损失10000元赔偿限额后,应由新国线公司和赵广财按过错责任分别承担,故新国线公司为赵广财垫付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国线公司应赔偿数额后剩余部分应由赵广财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财赔偿原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五千二百一十五元、施救费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广财返还原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二万五千六百五十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三元,由被告赵广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