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6年11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1日11时许,在路过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的“海盗船”咖啡屋时,发现该咖啡屋房门未关,吧台下面的椅子上有一个女士拎包,被告人赵某某随后进入咖啡屋将拎包盗走。包内有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赵某某分给其朋友于某某(另处)赃款人民币2000元,让于某某将拎包扔掉,其余被盗赃款被赵某某挥霍。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400元。案发后,于某某返还被害人4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收到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部分赔偿。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培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