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与康振文、宋爱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康振文;宋爱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巨人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占良,该公司董事。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张小洋,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振文。被告宋爱胜。原告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康振文、宋爱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向康振文、宋爱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小洋,康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宋爱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康振文多次在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订购起重机,共欠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并分别与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欠款协议书,欠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付款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宋爱胜对康振文欠款中的10000元提供了担保,后经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催要,康振文、宋爱胜均未偿还欠款,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康振文支付欠款6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8315元,并由宋爱胜对其中的10000元欠款及76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宋爱胜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康振文辩称,同意支付欠款本金62000元,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意见和康振文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款协议3份,据此证明2011年4月16日、2011年5月14日、2012年1月9日康振文订购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的起重机,共欠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逾期付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宋爱胜为2011年5月14日的欠款10000元提供担保。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康振文、宋爱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宋爱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康振文对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6日,康振文订购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欠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7600元,康振文在欠款协议上填写了欠款人、欠款金额等欠款信息,保证于2011年4月18日前还清欠款,逾期还款从2011年4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5月14日,康振文又在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订购起重机,欠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双方达成欠款协议,康振文保证2011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还款则从2011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宋爱胜在该欠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2012年1月9日,康振文再次订购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欠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00元,康振文与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达成欠款协议书,协议写明欠款金额为4400元,但未写明还款时间。后康振文、宋爱胜均未支付上述货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康振文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315元,并由宋爱胜对其中的768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称向宋爱胜追要过欠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康振文购买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欠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并分别与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达成欠款协议,在康振文和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康振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康振文支付货款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4月16日和2011年5月14日的欠款协议分别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息2%计息,该条款应为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康振文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欠款,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012年1月9日的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向康振文主张偿还欠款的时间,故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19日的欠款476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11年4月19日开始计算,2011年5月31日的欠款1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计算,两笔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应为45608元。故康振文应当给付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6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康振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315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宋爱胜对康振文2011年5月14日的欠款10000元及该欠款对应逾期付款违约金7686元承担保证责任,因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和康振文、宋爱胜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宋爱胜主张过债权,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宋爱胜对该笔欠款及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宋爱胜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6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欠款本金还清之日)。二、驳回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康振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