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雷茗物流信息咨询站负责人,住址辽宁省大洼县,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戚文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承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戚文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6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西路29甲沈阳联友物流信息市场内,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卸钢管过程中,因张某驾驶叉车操作不当导致货车上两根钢管滑落,并砸中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刚的证言,证明刘刚安排王某某到雷茗物流卸货,后听说王某某在装卸钢管过程中因张某推动叉车导致钢管滑落,王某某被砸死的事实;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驾驶无证叉车在卸钢管的过程中导致钢管滑落砸伤王某某头部导致王某某死亡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张某在卸钢管的过程中无证驾驶无牌照叉车,因操作不当导致钢管滑落,将装卸工王某某砸死的事实;4、谅解书、民事赔偿谅解协议、收条,证明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5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6、沈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驾驶叉车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闻英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