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守敬与赵国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敬,赵国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赵守敬。被告赵国朝。原告赵守敬因与被告赵国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向赵国朝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守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赵国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守敬诉称,1997年,赵国朝购买赵守敬的振动器,欠赵守敬货款4670元,并出具欠条,经催要,赵国朝未支付欠款,赵守敬起诉要求赵国朝支付货款4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国朝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赵守敬要求赵国朝支付货款467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赵守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份,据此证明赵国朝欠赵守敬货款4670元未支付。赵国朝未到庭对赵守敬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赵守敬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赵国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4月8日,赵国朝购买赵守敬的振动器,欠赵守敬货款3670元,并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货款3670元正叁仟陆百柒拾元正四月二十一号前还清如不还按2分罚款1997.4月8号赵国朝”;1997年8月1日,赵国朝再次购买赵守敬的振动器,欠赵守敬货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货款1000元正壹仟元正赵国朝1997年8月1号,8月10号前新���老账一次还清”。后赵国朝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赵国朝在赵守敬处购买振动器,欠赵守敬货款4670元,并写下欠条,应当认定在赵守敬和赵国朝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赵国朝应当支付赵守敬货款4670元,故赵守敬要求赵国朝支付货款4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国朝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国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守敬货款46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国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