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建阳诉李建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847号原告陈建阳,男,1986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琴声、李明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建省,男,1967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原告陈建阳与被告李建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阳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声、李明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年利率为48%,且原、被告双方于《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本金的逾期部分计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自借款后,未偿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及利息,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偿付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李建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建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48%,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于当日出具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丘道声”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144000元的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丘道声”作为担保人亦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但原告在汇款给被告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144000元,被告应按本金人民币144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丘道声”作为担保人亦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阳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建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建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振东代理审判员黄文胜人民陪审员林瑞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吴萍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