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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郭淑文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君庆,杨军,郭淑文,齐先敏,霍克建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46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君庆,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英,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军,男,1974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英,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文,女,1948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兴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佳丽,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先敏,女,1944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兴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佳丽,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克建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辛2号2号楼1102B。法定代表人齐先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池翔,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君庆、上诉人杨军因与被上诉人郭淑文、被上诉人齐先敏、被上诉人霍克建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克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7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蒙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君庆和杨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英,被上诉人郭淑文和齐先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博,被上诉人霍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淑文、齐先敏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郭淑文、齐先敏与杨军、张君庆共同出资300万元设立霍克公司,郭淑文出资135万元,齐先敏出资15万元,张君庆出资135万元,杨军出资15万元。霍克公司成立前,郭淑文、齐先敏与张君庆、杨军协商一致的分工是:郭淑文、齐先敏负责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与德国霍克公司取得联系,霍克公司通过支付许可费取得霍克(HUECK)名称、标识的使用权和在中国的产品代理权;张君庆、杨军负责取得工程项目来使用德国霍克公司的产品;四名股东合力通过霍克公司开展经营获取收益。经郭淑文、齐先敏努力,霍克公司通过与德国霍克公司签订许可协议,取得了霍克(HUECK)名称、标识的使用权和在中国的产品代理权。但是杨军、张君庆却未能协助霍克公司取得工程项目,导致霍克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未能开展经营活动,长期处于歇业状态,霍克公司因无力支付租金而失去固定办公场所,因无力负担员工工资致使员工已全部离职,因无力依约向德国霍克公司支付许可费导致该公司已书面通知霍克公司终止许可协议并禁止使用霍克(HUECK)名称、标识、各商标,要求霍克公司更改名称。霍克公司的经营管理无以为继,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此前,郭淑文、齐先敏已多次试图通过召开股东会等方式,努力寻求与张君庆、杨军协商解散霍克公司并自主完成清算程序,但遭到张君庆、杨军的拒绝。鉴于霍克公司股东会长期无法做出有效决议,霍克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未能开展经营活动,长期处于歇业状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明显陷入僵局,郭淑文、齐先敏为化解该僵局已做出最大努力仍未果,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该僵局已经给郭淑文、齐先敏造成重大损害,且霍克公司存续势必给郭淑文、齐先敏造成更大损失,故郭淑文、齐先敏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散霍克公司。霍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解散霍克公司,目前霍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给股东带来重大损失。张君庆、杨军在一审中陈述称:不同意解散霍克公司。郭淑文、齐先敏是霍克公司显名股东,郭淑文代赵×持股,齐先敏代孙×持股,郭淑文、齐先敏诉讼主体有误;张君庆、杨军要求郭淑文、齐先敏提供霍克公司所有的财务报告、原始凭证查阅、审计,张君庆、杨军始终未参与霍克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清楚公司运营状况,霍克公司的支出状况也未对张君庆、杨军公开;郭淑文、齐先敏到一审法院起诉后,张君庆、杨军才正式获知霍克公司经营困难,但公司发生经营困难,应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的方式解决,张君庆、杨军作为公司股东,曾多次要求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均遭拒绝,张君庆、杨军认为应在公司召开股东会无法解决股东纠纷后再向法院提出解散。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霍克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齐先敏,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郭淑文出资135万元,齐先敏出资15万元,张君庆出资135万元,杨军出资15万元。2013年5月22日,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霍克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霍克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霍克公司2013年4月30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3年4月30日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审计报告后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显示,霍克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均为零,营业利润为亏损状态;《现金流量表》显示现金流入为零;《霍克公司2013年度会计报表附注》显示,2012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零,主营业务成本为零,公司应于2013年2月支付给EduardHueckGmbH&Co.KG许可费10万欧元,截至2013年4月30日未付。郭淑文、齐先敏主张,截至2014年4月30日,霍克公司一直处于歇业状态。霍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张君庆、杨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上述审计报告的起算结点为2013年4月30日,无法体现霍克公司之后的经营状况,新设立公司前期亏损很正常。一审庭审中,郭淑文、齐先敏提交EduardHueckGmbH&Co.KG与HueckBuildingSystems(Beijing)Ltd签订的《协议》,其中HueckBuildingSystems(Beijing)Ltd代表人为齐先敏,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郭淑文、齐先敏主张霍克公司仅按《协议》向德国霍克公司支付了2011年、2012年度的许可费,自2013年因公司经营困难,未再支付许可费。霍克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张君庆、杨军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协议》签订时霍克公司尚未成立,《协议》上中方公司的地址与霍克公司地址不一致,但认可张君庆在2011年曾向郭淑文支付15万元,用于所谓许可费,且主张霍克公司与德国霍克公司确实存在协议,但不清楚是否为郭淑文、齐先敏提交的该份《协议》。一审庭审中,郭淑文、齐先敏提交EduardHueckGmbH&Co.KG发出的《立即生效的有因终止通知》,主张霍克公司因无力支付许可费,被德国霍克公司告知终止使用霍克(HUECK)名称、标识、各商标,要求霍克公司更改名称。霍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张君庆、杨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未见到过《立即生效的有因终止通知》中提到的协议,张君庆、杨军曾向赵×和霍克公司索要,但对方并未提供,霍克公司与德国霍克公司没有关系,不侵害德国霍克公司的名称。一审庭审中,郭淑文、齐先敏、霍克公司、张君庆、杨军一致认可霍克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张君庆、杨军主张,霍克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是因为齐先敏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并拒绝张君庆、杨军提出的召开股东会决议的要求。一审庭审中,郭淑文、齐先敏主张2013年3、4月份,四方股东曾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存续,但因郭淑文、齐先敏与张君庆、杨军所持股权比例一致,四方股东的信任已经不存在,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张君庆、杨军不认可2013年3、4月份与郭淑文、齐先敏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但主张该期间赵×、孙×与张君庆、杨军召开过会议,赵×要求张君庆、杨军追加出资,各方未形成有效决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为公司股东诉请公司解散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为审理公司解散纠纷的法律依据。根据《霍克公司二〇一三年度审计报告》,截至2013年4月30日,霍克公司未开展主营业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霍克公司自2012年4月13日成立至今未能召开股东会会议,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张君庆、杨军亦主张齐先敏作为霍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其提出的召开股东会请求。本案中,根据霍克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郭淑文出资135万元,齐先敏出资15万元,张君庆出资135万元,杨军出资15万元,郭淑文、齐先敏与张君庆、杨军持股比例相同。现郭淑文、齐先敏与张君庆、杨军各持霍克公司50%股权,双方股东缺乏信任,矛盾加剧,股东已经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出现僵局,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的困难已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方式解决,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解散霍克公司。张君庆和杨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错误。张君庆、杨军与齐先敏、郭淑文四人虽同为霍克公司的股东,但张君庆、杨军与齐先敏、郭淑文既不认识,至今也从未有过任何方式的接触和互通联系。并且张君庆以EMS方式分别向齐先敏和郭淑文邮寄要求召开霍克公司股东会会议和查阅霍克公司财务账册的通知,都被霍克公司以查无此人方式原封未拆地退回,之后张君庆、杨军又被迫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因齐先敏、郭淑文拒收起诉材料,故由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和起诉状。除了以上两次张君庆、杨军主动与齐先敏、郭淑文联系被拒绝之外,齐先敏、郭淑文在提起本案诉请前未曾以任何方式与张君庆、杨军联系和回应。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将股东知情权纠纷越俎代庖地预见性认定霍克公司解散出现僵局;在适用法律方面,对不同股东适用不同的法律程序和实体标准,在霍克公司的全体股东中未有一人事先就解散霍克公司的议题提出或召集股东会会议和表决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判决解散,违反法律规定。故张君庆和杨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郭淑文和齐先敏的一审诉讼请求。张君庆和杨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支付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郭淑文和齐先敏所述霍克公司在经营期间没有任何收入与事实不符。郭淑文和齐先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君庆和杨军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张君庆和杨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原判。霍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君庆和杨军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张君庆和杨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庭审质证,郭淑文、齐先敏和霍克公司均认为张君庆和杨军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张君庆和杨军提交提交的支付记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并非证据原件,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霍克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霍克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协议》、《立即生效的有因终止通知》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郭淑文和齐先敏合计持有霍克公司50%的股份,其有权依法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霍克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首先,根据《霍克公司二〇一三年度审计报告》,截至2013年4月30日,霍克公司未开展主营业务,营业利润为亏损状态。其次,根据霍克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郭淑文出资135万元,齐先敏出资15万元,张君庆出资135万元,杨军出资15万元,郭淑文、齐先敏与张君庆、杨军均合计持有霍克公司50%股权。因此,只要两方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对公司重大事项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霍克公司自2012年4月13日成立至今未能召开股东会会议,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霍克公司已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故一审法院认定霍克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未能成功。综上,霍克公司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霍克建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君庆、杨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梦琪书记员任轩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