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丹与徐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金伟,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郭庆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戴芬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陈金伟,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0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3月29日生女儿徐某某。因婚前双方了解时间不长,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尽丈夫义务,长期夜不归宿。在女儿出生后,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游手好闲,性格暴躁,对婚姻、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对原告长期暴力相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未成年女儿徐某某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在原、被告离婚后每月支付未成年女儿徐某某抚养费2000元。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卡;被告户籍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双方具有婚姻关系;3、病历,证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被被告伤害的程度;4、户口本,证明未成年女儿系原、被告婚生女儿。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徐某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徐某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份左右,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9日共同生育女儿徐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缺乏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多次争吵,2014年8月23日晚上9时许,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左鼓膜穿孔。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而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打人,致使原告对于被告的性格已难以忍受,且被告亦无言行表示愿意珍惜双方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提出对女儿的抚养权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徐某某年龄尚小,已随母生活,且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无固定职业,相对而言,婚生女儿徐某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和接受教育,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目前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本院核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为宜。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某随原告刘某生活,由原告刘某直接监护抚养;三、被告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支付时间为每个月的1日),被告徐某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郭庆林郭庆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芬 戴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