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润玲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玲,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陈润玲。委托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刘成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余陆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润玲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玲的委托代理人俞文杰,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淋,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润玲诉称,2014年5月18日14时30分,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倪成叶驾驶牌号为沪FVXX**出租车在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鞍山路交叉口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成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倪成叶系职务行为,由强生公司承担责任。人保静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73,2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强生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可予以抵扣。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强生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强生公司在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同意承担20%。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余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强生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承担20%。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按3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4时30分,在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鞍山路交叉口,强生公司驾驶员倪成叶驾驶牌号为沪FVXX**小客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249.70元(其中原告支付23,249.70元,强生公司支付50,000元)、轮椅费679元、坐厕椅费280元、床垫费34.50元、日用品(成人纸尿裤等)88.50元。2014年5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成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关节积液,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内固定术)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鉴定人年高休息期限不宜评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1、2014年4月,强生公司将牌号为沪FVXX**车辆向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在人保静安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尾部的“重要提示”上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两被告均确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成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倪成叶系强生公司的驾驶员,由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静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人保静安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问题。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人保静安支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静安支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静安支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重要提示,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已经向强生公司陈述了该条款包含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治疗费用,依票据认定为73,24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计3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925.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费用属合理范围,本院凭据认定为10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酌情确定为5000元;9、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确有衣物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0、鉴定费,凭据认定为2300元;11、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人保静安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2元、衣物损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为20%后,赔付医疗费50,5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1840元。医疗费12,6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460元、律师费4000元由强生公司予以赔偿。强生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应返还强生公司32,296.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润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92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82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润玲医疗费人民币50,5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6元、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鉴定费人民币1840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润玲医疗费人民币12,6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元、营养费人民币540元、鉴定费人民币46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四、原告陈润玲应于取得理赔款当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32,29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4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