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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桐君路永恒宾馆509房间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钱某放于床上的苹果牌5s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3443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