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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钟俊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钟俊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金耀,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宛生,男,1962年2月7日出生,系南阳市辽原筑路有限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系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俊扬,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辽原筑路公司)诉被告钟俊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辽原筑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宛生、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俊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辽原筑路公司诉称,2010年4月21日,我公司与钟俊扬签订LB1500型强制沥青拌合站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由我公司出售强制沥青拌合设备一套给钟俊扬。合同约定价款为1560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供应设备。但钟俊扬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现欠货款151145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钟俊扬支付货款151145元,支付滞纳金95221元,承担案件诉讼费。钟俊扬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南阳辽原筑路公司与钟俊扬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南阳辽原筑路公司出售给钟俊扬LB1500型强制沥青拌合设备一套,价款1500000元,运费60000元,辅助设施22345元。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款40%;提货前付款30%;安装完毕付款20%;10%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1年,2011年5月30日货款全部付清。设备于2010年5月15日送达钟俊扬指定的地点。违约责任,甲方(南阳辽原筑路公司)不能按期交货,须从逾期第3日起按已付货款的日3‰支付乙方(钟俊扬)滞纳金。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须从约定付款期限的第7日起按该笔逾期款项的日3‰支付甲方滞纳金。合同对产品数量、交货运输、质量保证、验收异议、安装调试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了争议条款的解决方法,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甲方(南阳辽原筑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南阳辽原筑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及附属设施。钟俊扬于2010年5月17日付款600000元,于2010年5月19日付款450000元,于2010年8月5日付款360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付款22000元。下欠货款150345元经南阳辽原筑路公司多次催要钟俊扬未及时付款。本院认为,南阳辽原筑路公司与钟俊扬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南阳辽原筑路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设备,钟俊扬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钟俊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5034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按未付货款的日3‰支付滞纳金,南阳辽扬筑路公司要求钟俊扬支付95221元滞纳金,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钟俊扬支付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0345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5221元。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95元由被告钟俊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9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林涵审 判 员  韩东耕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