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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海忠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上海枫翼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忠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枫翼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20号原告:上海忠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号亚信大厦2505。负责人:张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存寿,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世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枫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胜路****号*幢***室。原告上海忠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枫翼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本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案件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曹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颉、王会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枫翼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涉案海运货物进口的相关事宜,提单号为NYKS6030204500,装运港为温哥华,目的港为天津新港。原告为办理被告委托的涉案货物进口相关事宜垫付了港杂费、堆存费、报检费、滞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9626元,被告已确认该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无故拒不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上述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港杂费、堆存费、滞箱费等费用其计人民币129626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提单、报关单、进口换单保函、购买合同、商业发票、提货单、费用确认,证明2013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涉案货物进口的换单、报关等相应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并已按被告要求谨慎完成委托事项,由此产生费用人民币129626元,被告已确认该费用,但没有支付原告;证据2、发票、客户借记通知单、说明、滞箱费明细,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的滞箱费为人民币95494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证据3、发票、发票说明、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的入库费、拆箱费等共计人民币6920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证据4、发票两份、证明、付款凭证,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的验货费为人民币11631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证据5、发票两份、证明、汇款凭证,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的堆存费为人民币11500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证据6、发票两份、证明、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的港杂费为人民币1904元、报关报检费为人民币700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证据7、发票两份、证明、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的换单费为人民币1340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证据8、出入境检验检疫收据、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的检验检疫费为人民币137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证据9、工商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涉案业务并实际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从加拿大进口涉案货物,涉案提单号为NYKS6030204500,托运人为加拿大温哥华水企业有限公司(VANCOUVERWATERENTERPRISESCANADACO.,LTD),收货人为被告,装运港为温哥华,目的港为天津新港。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涉案货物进口的相关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办理了涉案货物进口相关事宜并垫付了港杂费、堆存费、报检费、滞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962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为受托方,被告为委托方,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提供了货运代理服务,并实际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涉案费用均发生在2013年,而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9月15日,该主张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枫翼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忠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垫费用人民币129626元。二、被告上海枫翼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忠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枫翼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2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为结算方便,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克代理审判员 张 颉代理审判员 王会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