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中路259号国家会展中心工地宿舍楼门口,见被害人陈某某、邹某某等三人正在与其老乡发生肢体冲突,因之前其亦遭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打伤头部,遂生报复之意,持钢管击打被害人陈某某、邹某某头部各一下,致两人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和左顶叶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