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百脑汇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皓睿展览展示(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脑汇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皓睿展览展示(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上海百脑汇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文。委托代理人戎辉。委托代理人刘培灼。被告皓睿展览展示(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皓。委托代理人顾电,上海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百脑汇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皓睿展览展示(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戎辉、刘培灼,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百脑汇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活动场地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外场活动场地,租期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活动场地使用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9,2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活动场地使用费184,218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使用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逾期十五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场地,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活动场地使用费和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据此,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活动场地使用费184,218元及滞纳金(逾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四,自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皓睿展览展示(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被告遗失了合同专用章并报案,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活动场地使用合同》并非被告签订,被告也没有使用过活动场地。同时,对涉讼的外场场地,原告无权出租和获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使用费按使用次数计收,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确实使用过活动场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被告就向原告承租外场地签订过多份《活动场地使用合同》。嗣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银行支票12张,用途写明“租金”;开票日期为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7月止,日期为21日,每月1张;前11张每张金额35,000元,最后1张金额为44,218元。现原告处仍余5张支票,总计金额为184,218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贵司自2012年7月以来使用我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的活动场地,在使用期间,我司对贵司的工作一直给予帮助与支持。但贵司无视贵、我之间《活动场地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未能及时支付场地使用费,截止到本函发出之日,已累计欠缴场地使用费达804,658元,且逾期时间最长已超过一年。……我司现依据合同第二条规定,郑重通知贵司:1、贵、我之间《活动场地使用合同》自本函发出之日起正式解除;2、请贵司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向我司一次性缴清所有欠缴费用,并将场地恢复原状归还给我司。……”。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原、被告为签约方、签约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和2013年7月的《活动场地使用合同》两份,称该两份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以反驳被告所称合同专用章遗失、合同非其所签的抗辩意见。二、未加盖原、被告公章的《补充协议》,协议列载: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3月18日有关外场地等合同(合同期限、金额、欠款额),乙方确认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甲方429,218元;乙方承诺自2013年8月起分12个月支付,前11个月每月支付35,000元,余款44,218元在第12个月一次付清,乙方于2013年前将款项的期票交与甲方。原告称被告每向原告支付一期款项后即取回1张支票,现被告支付了7笔款项取回7张支票,共计245,000元,尚余184,218元未付。被告表示假设合同成立,按约定使用费按使用次数来计费,不使用则无需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同期银行利率为计付依据。被告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李皓曾于2012年5月2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报警,称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将被告公司合同章交给熊彪,但熊彪未按约定期限返还该合同章,担心会给公司造成损失,故报失。但该报警未有任何后续处理结果,被告也没有对该章进行遗失声明。在经双方确认,另查明,系争房屋系原告向房屋产权人上海中融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租,租赁协议书明确,原产权人2008年9月将中融恒瑞国际大厦的外墙广告、外墙广告位及外广场(包含外广场广告位、活动位以及外广场供电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权)提供原告使用的口头承诺仍然有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活动场地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解除通知函》、邮件投递查询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曾于2012年5月报失公司合同章为由否认诉争《活动场地使用合同》系其签订,但原、被告自2012年7月以来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所签订合同与诉争合同加盖的公司合同章相同,有些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报失的与诉争合同使用的为同一公司合同章,因此,应当认定诉争《活动场地使用合同》为原、被告签订。原告对承租物外场具有使用、管理权,被告以原告无权出租外场盈利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诉争《活动场地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虽然没有原、被告盖章,但其提供的数份《活动场地使用合同》能与《补充协议》中列明的合同能相互对应,且被告所出具的12张支票载明的日期与金额也能与《补充协议》载明的被告付款方式印证,该一系列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使本院确认被告按《补充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84,218元,可予支持。鉴于双方于合同履行完毕后就所欠款项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以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自支票出票日之次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皓睿展览展示(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脑汇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184,218元;二、被告皓睿展览展示(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脑汇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金(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2日起算,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算,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算,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算,以44,218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元,减半收取计2,997元,由被告皓睿展览展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违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