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宋伟与蒋作峰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伟,蒋作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伟,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作峰,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宋伟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伟在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6月5日下午17点左右,在双榆树北路路口东50米左右的地方,宋伟因买西瓜与蒋作峰的儿媳妇发生口角,遭到蒋作峰殴打致轻微伤,有北京市法医中心鉴定结果。随后去北京海淀医院看病花去医疗费2034.07元,海淀医院开具假条建议休息6天,期间导致宋伟误工损失699.9元。蒋作峰殴打宋伟的过程中将宋伟的眼镜打飞,造成财产损失1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蒋作峰赔偿宋伟医疗费2034.07元,财产损失1500元、误工费损失699.9元、交通费损失107元,后续治疗费若干。蒋作峰在一审法院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宋伟的诉讼请求,是宋伟先打骂蒋作峰,导致蒋作峰入院治疗,蒋作峰的商店十多天无法正常经营。该案件已经海淀区公安局作出治安处罚,但宋伟仍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现要求宋伟支付医疗费652.36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商店经济损失费8000元。宋伟在一审法院针对蒋作峰的反诉辩称:宋伟没有打蒋作峰,蒋作峰的伤情与宋伟无关,且蒋作峰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7时许,宋伟与蒋作峰在海淀区双榆树北路早市南口因购物问题发生纠纷,后宋伟拨打“110”报警。同日,海淀公安分局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经海淀公安分局调查,认定宋伟与蒋作峰互殴,均造成对方轻微伤。2012年10月12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宋伟、蒋作峰分别行政拘留五日。上述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宋伟不服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2年10月23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2)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宋伟仍不服,于2013年1月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2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宋伟的诉讼请求,宋伟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9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宋伟当庭表示,其对两级法院的判决均不服,正在高院申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宋伟提供证明票据若干,证明自己因蒋作峰的殴打致伤,共发生医疗费2034.07元。蒋作峰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自己也被宋伟打伤,共花去医疗费652.36元,并出示北京市中关村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宋伟对蒋作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不予认可,主张蒋作峰不是事发当时去的医院,也没有警察与其的陪同。宋伟主张其因伤发生误工费,并就此提供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其中2012年6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全休三天”的记载,2012年6月8日的休假证明书中有“全休三天”的字样。就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其表示因自己是开公司的,故要求以北京市城市居民平均工资3500元/月为标准。蒋作峰不予认可,并主张自己也有误工费损失2000元及停业导致的商店经济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宋伟主张交通费损失107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蒋作峰予以认可,但主张自己也有交通费损失300元,并提供票据若干予以证明。宋伟不予认可。就宋伟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若干,均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就蒋作峰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宋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蒋作峰提供的医院诊断书、收费收据等均发生在2012年6月6日及以前,且海淀公安分局在2012年10月12日的处罚决定中已写明“宋伟推搡蒋作峰,致蒋作峰受伤。经鉴定,蒋作峰伤情为轻微伤”。故应认为至2012年10月12日,蒋作峰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限自该日起算为宜。故蒋作峰直至2014年10月14日才第一次以反诉的方式向宋伟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宋伟以蒋作峰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予以采纳,对蒋作峰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宋伟主张的赔偿要求,法院无法支持。根据已生效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院判决可以认定,宋伟与蒋作峰因琐事争吵矛盾激化产生肢体冲突,蒋作峰殴打宋伟面部,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故蒋作峰应对宋伟因被其殴伤所产生的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伟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为治疗伤情的合理花费,应由蒋作峰予以承担。但考虑宋伟与蒋作峰系互殴的情况,宋伟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蒋作峰的部分赔偿责任,法院依据案发当时的情况,酌定蒋作峰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就宋伟主张的误工费699.9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及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蒋作峰支付宋伟医疗费一千六百一十九元、交通费一百零七元;二、驳回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蒋作峰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宋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伟因买西瓜与蒋作峰的儿媳发生口角,而遭到蒋作峰殴打,致宋伟轻微伤,蒋作峰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蒋作峰赔偿宋伟医疗费2034.07元,财产损失1500元、误工费损失699.9元、交通费损失107元,以上共计4340.97元。蒋作峰针对宋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事情的责任在宋伟一方,是其挑起争端,故不同意宋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审理期间,蒋作峰未提交新的证据。宋伟提交眼镜框一个,用以证明宋伟事发当天被蒋作峰打坏眼镜一副,造成其经济损失1500元。宋伟称其一审时没有找到该证据,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蒋作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是当时宋伟佩戴的眼镜,宋伟的眼镜掉在地上并未损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收据、询问笔录、交通费票据、(2013)海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910号行政判决书、京公海决字(2012)第95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海决字(2012)第95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眼镜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宋伟与蒋作峰因购物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导致宋伟受伤。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宋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减轻蒋作峰的责任正确,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宋伟虽主张误工损失,但其就此并未提供误工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伟为证明其财产损失为1500元,向本院提交眼镜框一个,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即为事发时宋伟所佩带的眼镜,蒋作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宋伟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宋伟提交该证据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对宋伟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宋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宋伟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蒋作峰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十九元,由蒋作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宋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