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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罪犯谢某甲容留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雨刑执字第3号罪犯谢某甲,别名谢某乙,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了刑事判决,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5年2月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谢某甲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多次违反法律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但仍不改正,且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存在脱离监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谢某甲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多次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未经得司法所批准的情况下,不参加集中教育以及社区服务,没有履行手机定位管理规定,手机经常处于关机、停机状态,经多次联系拒不到司法机关报到,罪犯谢某甲的上述行为受到执法机关三次警告,但仍不改正。本院认为,罪犯谢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受到执法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谢某甲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谢某甲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雪萍审 判 员  郑朝明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