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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罗艳与李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李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罗艳,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东山,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罗艳与被告李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三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艳、被告李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诉称:被告李东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东山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东山偿还原告罗艳借款11.8万元。被告李东山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东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罗艳借款2.8万元;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李东山均向原告罗艳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东山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艳与被告李东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东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罗艳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罗艳要求被告李东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罗艳借款本金1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李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潘文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