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冯永民与李振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民,李振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777号原告冯永民。被告李振永。原告冯永民诉被告李振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冯永民到被告李振永承包的丁场村拆迁工地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60元未付,并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振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2013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振永欠原告冯永民工资1260元,并出具了欠条,载明:“7工,12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永民受雇于被告李振永,被告李振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李振永出具的欠条,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数额的结算。被告未按照结算的数额给付原告冯永民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2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永民工资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川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