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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沈阳汽车车桥厂与沈阳市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行政强制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汽车车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法定代表人:朱宪涛,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琳,男,系于洪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汽车车桥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春,男,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晶,女,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甫民,男,系该厂厂长助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号313。被上诉人沈阳汽车车桥厂诉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沈阳汽车车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赵甫民,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在位于于洪区东湖街44号建有有证房屋2处,其中一处建筑面积2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于房字第0009**号;另一处建筑面积24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于房字第0009**号。2010年9月1日被告和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联合执法,分别向郭家大队和任庆来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两份限期拆除决定书均认定于洪区东湖街44号房屋为违章建���,但未写明具体位置。被告认定的违章建筑与原告房屋在同一地址。2010年11月17日和2010年12月4日被告于洪区行政执法局对于洪区东湖街44号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1年6月20日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和沈阳市于洪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联合下发郭家村原沈阳汽车车桥厂宿舍征收通告,征收范围为郭家村原沈阳汽车车桥厂宿舍。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或赔偿,故提起本次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另行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向法庭举证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能够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法庭举证被强制拆除的录像和照片,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否认拆除原告房屋,但被告拆除的房屋与原告房屋均在同一地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标识其所拆除房屋的详细地址、范���和使用情况,而仅以于洪区迎宾路街道提供的证据确认建筑物的权利人系任清来,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原告的房屋未经法定程序被强制拆除,被告应当对该行为负责。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超过法定2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第二次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10年12月4日,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强拆赔偿起诉书,能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权利,并未超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2010年11月17日和2010年12月4日强制拆除原告沈阳汽车车桥厂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44号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承担。上���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上诉称,一、2010年11月17日和2012年12月4日的拆除行为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拆除违建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有证房屋并未拆除,2010年12月4日以后未实施过任何拆除行为,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对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以拆除行为实施之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其未超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汽车车桥厂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无证房屋不是违章建筑���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文件《关于沈阳金桥机械厂原址新建情况报告》沈于迎街(2009)2号,证明案涉违法建筑所有人为案外人任清来,并非是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关于核查确认违法建筑的函》沈城行执于函第012号和《关于核查确认违法建筑的答复》,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经规划局认定为违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3、《限期搬迁通知书》,证明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的时间为2010年11月,原告起诉已超期。4、《情况说明》,证明执法局在2011年之后对案涉地块没有任何拆除行为。原审原告沈阳汽车车桥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2010年9月1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决定认定事实和主体错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延期审理,至今没有结果;2、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面积2669平方米;3、征收通告,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被征收,但是原告没有得到征收补偿就被违法拆除;4、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对房屋有合法所有权;5、照片和录像,证明2010年11月17日和2010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6、特快专递存根、起诉状、函件,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不存在起诉期限的问题。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向于洪法院邮寄起诉状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和2010年12月4日强制拆除了被上诉人享有合法权利的房屋,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的该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未超起诉期限。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