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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闫玉华与龙亚、龙秀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玉华,龙亚,龙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秀娥,居民。上诉人闫玉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闫玉华原审诉称,2012年4月23日龙亚、龙秀娥以急需用款购买房屋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用期4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沛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一份(沛公(经)立字(2014)129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江苏徐州沛县沛县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龙秀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龙秀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涉及的借款属于龙秀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部分,故应裁定驳回闫玉华的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玉华的起诉。上诉人闫玉华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原审起诉时把龙秀娥作为被告起诉,但而后又撤回对其起诉,龙秀娥并不是本案当事人。龙秀娥虽然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本案所借款项是购房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人民法院应该继续审理本案。即使认定本案涉嫌犯罪,也应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不应当驳回起诉。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指令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龙亚、龙秀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龙秀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正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否属于龙秀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部分,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或人民法院判决)后确定。闫玉华以龙秀娥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而后发现龙秀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又撤回对龙秀娥的起诉,明显系规避法律,原审法院以龙秀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裁定驳回原告闫玉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闫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