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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高一群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高一群。委托代理人:丁红霞、包进海,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顾勤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丙亮,该公司职员。原告高一群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群的委托代理人包进海、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高一群系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4460元。二、2014年8月1日6时30分许,原告高一群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富阳市育才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经济适用房路口时,与徐燕军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原告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路灯杆碰撞,造成两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一群与徐燕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一群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定损金额为24950元,原告支出修车费24950元、施救费400元。同时,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路灯杆损坏,损失金额为1500元,原告为此支付富阳市路灯电气安装队修复路灯杆的工程款750元。事后,原告认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履行理赔义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交强险理赔问题,由于路灯杆的所有人相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高一群、徐燕军,均属于交强险意义上的第三者,鉴于被告高一群、徐燕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路灯杆损失本应由高一群、徐燕军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各承担50%即750元,现原告高一群已经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垫付该费用,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750元。关于车辆损失险理赔问题,原告高一群因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24950元、施救费4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24460元的范围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意见,将导致被保险人责任越小理赔比例越小的情形,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督促车辆驾驶人守法驾驶的价值取向,故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5350元。至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理赔后向侵权人追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高一群保险金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高一群保险金2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迎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