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鄱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鄱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负责人游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某,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诉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借款人可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其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借款人可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5月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的201.59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952.91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7952.91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7952.91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7952.91元,并偿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公告费305元,合计96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华审 判 员 夏义水人民陪审员 袁晓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