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光永与施裕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申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光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裕宏。再审申请人刘光永因与被申请人施裕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光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支付所欠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施裕宏拖欠工资一事,我有其他类似案件,判决结果支持了我的请求,与本案处理不一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施裕宏提交意见称:2010年腊月底已经把工钱支付给了刘光永,刘光永将录音的时间改了,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这是刘光永的惯常手段,他仅以录音起诉他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至少有三四个。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光永向施裕宏主张支付劳动报酬,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即施裕宏拖欠工资这一事实,刘光永提交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为通话录音及自己记录的记工本。记工本是刘光永单方制作,施裕宏亦不认可,因不能达到证明拖欠工资的目的生效判决未予采信处理正确。关于刘光永举证的通话录音,因该录音制作未经对方同意,录音时间无法确定,亦不能证明起诉时施裕宏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电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生效判决认定刘光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光永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光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光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戴森龙审判员桂刚毅审判员代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