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会荣,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宋军、刘红勤,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艳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良红、陈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荣、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刘红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从认识起,原告就在外地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没有足够的时间相互了解,交往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结婚后,原告仍远赴西安工作,直到2008年6月才调回武汉,但仍常驻孝感,每星期可回家一、二次。结婚初期,由于双方两地分居,双方还能互相包容,矛盾不是很明显。自从原告调回武汉后,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增多,原告越来越发现对被告完全不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倔强,什么事都不与原告商量,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吵架后被告经常负气出走,彻夜不归,让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的这些行为严重伤害了本就不深厚的夫妻感情。2012年9月被告怀孕后脾气越来越坏。2013年5月孩子出生后,双方的母亲均来汉照顾,被告对原告的母亲看不顺眼。直到2013年8月,矛盾进一步升级,在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拿瓷杯砸原告,被告的父亲拿起凳子砸向原告,并与被告一起辱骂原告及其父母,给原告的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从2013年10月至今,原、被告已分开生活,各自料理自己,互不相干。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极不关心,彼此怨恨,婚姻生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周探视孩子二次,被告应当予以配合。共同房产及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婚后关系较好。自孩子出生后,双方之间、双方与对方的家长包括家长之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愿意和好,愿意等待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双方共同携手、承担家庭责任的承诺,双方对感情、对家庭都应本着负责的态度。近年来,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致使婚姻关系出现危机,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双方均应加以反思并吸取教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和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加强理解沟通,相互信任体谅,共同努力恢复家庭关系的和谐,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艳琼人民陪审员  张良红人民陪审员  陈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安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