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民三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岳连举、丹东市第五建设工程公司、李国良与刘绍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连举,丹东市第五建设工程公司,李国良,刘绍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民三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连举,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君,男,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第五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张恒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刚,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国良,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李君,男,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文,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马志超,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连举、丹东市第五建设工程公司、李国良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二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连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上诉人丹东市第五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丹东五建)委托代理人马刚、上诉人李国良委托代理人李君、被上诉人刘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7月8日,桓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丹东五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丹东五建为桓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华泰商贸广场工程。该工程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商贸大厦,一部分为华泰宾馆。2001年7月27日,岳连举(合同乙方)与丹东五建(合同甲方)就桓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华泰商贸广场施工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工程名称:华泰商贸广场;工程地点:本溪桓仁华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面积:43396平方米;工期:2001年7月5日至2002年12月30日。经济承包形式:乙方向甲方上缴费用标准为宾馆部分按工程总价的7%,商场按工程总价的6%;甲方所得费用依照建设单位予拨进度款按6.5%扣回。在乙方责任中约定,负责该项目工程所发生的任何费用支出(税金除外);负责向建设单位催要工程款及工程竣工后的一切善后工作,包括工程回访、保修、清理工程尾欠款。在合同的其他条款中双方约定,乙方对该工程所发生的债权,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工程工程款公司不得占用。合同签订后,岳连举以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项目负责人身份于2001年7月8日进场施工。2001年8月31日,岳连举以资金紧张,需对外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为由,取得桓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任后,岳连举与桓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以在建商品房担保由岳连举向外借款,所借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岳连举于2001年9月24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0日分别从桓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开出4张金额为4379920元的预收款收据,以此向外借款2017760元。岳连举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中共获得非法利益人民币917760元。(岳连举的上述行为于2005年7月29日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岳连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岳连举现已服刑期满。)2001年11月20日,岳连举、丹东五建、桓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岳连举于2001年11月25日前将200万元人民币存到丹东五建账户,并将在桓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的4张房票如数交给丹东五建,否则丹东五建可无条件更换华泰工程项目经理及承包人,并且不承担岳连举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因岳连举未履行上述三方协议义务,2001年11月24日,丹东五建解除岳连举在华泰工程项目负责人职务,岳连举撤出华泰工地。岳连举撤出华泰工地前,于2001年11月19日,在本溪市金属材料综合加工厂购得钢模板145.06872吨,每吨3200元,价款为464219.90元。该钢模已运至华泰工地。岳连举撤出华泰工地时,丹东五建与岳连举未对华泰工地原告岳连举施工材料进行交接与结算。岳连举撤出华泰工地后,丹东五建先后与任某某、张某某、刘绍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任某某、张某某、刘绍文完成了华泰商贸广场的施工。其中,刘绍文施工完成桓仁商贸大厦商场部分。丹东五建认可,华泰工地收到了岳连举的钢模板145.06872吨。2008年9月12日,岳连举将上述钢模板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李国良。现岳连举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享有145.06872吨钢模板所有权并要求丹东五建、刘绍文将145.06872吨钢模板原物返还。如不能原物返还,则按原价赔偿464219.90元的钢模价款,并自2002年6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第三人李国良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主张上述钢模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一)2001年7月27日,岳连举与丹东五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岳连举完成部分华泰商贸广场宾馆地下室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岳连举外购145.06872吨钢模板,并将该钢模板运至华泰工地。后岳连举因合同诈骗,丹东五建解除其在华泰工程项目负责人职务,岳连举撤出华泰工地。但丹东五建未与岳连举对华泰工地岳连举施工物质进行交接与结算。丹东五建认可收到上述钢模板并已使用。确认岳连举外购的145.06872吨钢模板归岳连举所有。对岳连举要求确认145.06872吨钢模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岳连举要求丹东五建返还上述钢模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刘绍文作为丹东五建的项目经理与丹东五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完成华泰商贸广场商场部分工程的施工,系丹东五建企业内部经营行为。岳连举要求刘绍文返还钢模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岳连举要求刘绍文返还钢模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2008年9月12日,岳连举将上述钢模板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李国良,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四)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2)元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书现属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但该裁定书是因岳连举在该案中不主张涉案钢模板所有权,驳回岳连举与李国良的起诉。现岳连举主张确认钢模板所有权并要求返还,岳连举再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据此判决:一、岳连举享有145.06872吨钢模板的所有权;二、丹东市第五建设工程公司返还给岳连举145.06872吨钢模板;如丹东市第五建设工程公司不能返还钢模板,则丹东市第五建设工程公司应赔偿岳连举经济损失人民币464219.90元并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三、岳连举实现上述第二项给付利益后即应将该给付利益给付李国良;上述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岳连举对刘绍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3元,由丹东市第五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岳连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丹东五建从2002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丹东五建非法占用钢模板,拒不返还,严重侵害我的财产权益,故应从2002年6月10日,丹东五建将侵占钢模板转让给刘绍文之日起计算利息。丹东五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岳连举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诉争钢模历经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耗时5年作出8次判决、裁定,已作终审裁判,若岳连举不服,只能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二、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2)元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岳连举在该案中不主张涉案钢模板所有权,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所有权,故其已丧失诉权,权利继受人李国良亦不具有代位权。三、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认可收到岳连举165.06吨钢模板不属实,对于进入工地的钢模板具体数量没有车辆运输证明,且未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岳连举离开工地未对留有的钢模与我公司交接也未妥善保管导致被他人哄抢,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所有权。四、岳连举运入工地部分钢模的时间是2001年1月,转让钢模给李国良的时间是2008年,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五、岳连举因诈骗罪退出工地,其在承包工程期间对外借款由我公司累计还款200余万,我公司对岳连举不享有到期债务,没有义务返还钢模。六、岳连举借资购买钢模板,华泰公司给予担保并以房屋抵顶偿还。华泰公司为岳连举偿还的该项借款最终在进行工程决算时由我公司负担的。李国良上诉请求:与岳连举的上诉请求一致。刘绍文提出了答辩:同意丹东五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岳连举与李国良曾就本案诉争钢模板在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诉请丹东五建及刘绍文返还诉争钢模板。该案件经过上诉审、发回重审,已由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元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为生效裁决。本案与前述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因前述案件已经生效裁决,岳连举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并作出裁判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二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岳连举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艳玲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