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新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广泰与程强、王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泰,程强,王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新民初字第0310号原告杨广泰。委托代理人杨宏伟(系原告儿子),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被告程强。被告王少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波。原告杨广泰与被告程强、王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泰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程强、王少强,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泰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程强驾驶苏H×××××号小轿车在水渡口大道浩源汽配城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本人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本人无责。另查,苏H×××××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26.12元。家人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8300元、交通费222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9346.12元。被告程强、王少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数额请求依法判定。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杨文泰系清江拖拉机集团公司的退休职工,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4时20分许,程强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水渡口大道浩源汽配城北大门门前处由南向东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水渡口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广泰发生碰撞,造成杨广泰受伤及两车损坏。杨广泰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广泰右内踝骨折、右肱骨内侧髁、多发生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患肢石膏外固定治疗,配合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及接骨续筋等药物治疗,积极对症治疗,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情况:好转。杨广泰的伤情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杨广泰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不足10%,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杨广泰本次外伤时超过65周岁,根据相关法规,无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以60日、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程强行为违反了“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广泰无责。另查明:王少强是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程强是驾驶员,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还查明,杨广泰系城镇居民,为清江拖拉机集团公司退休职工,2011年11月16日,杨广泰注册成立了淮安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总经理。杨广泰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旨在证明工资收入分别为2100元、2100元和22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称杨广泰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工资停发,但未提供杨广泰工资纳税证明及其公司经营收入减少的证明。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观点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杨广泰损失如下:1、误工费。杨广泰主张误工费12026.12元,时间为164日,标准为2200元/月。杨广泰因受伤时已超过65周岁,系退休职工,其本人又系淮安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无收入纳税证明及该公司在其受伤期间经营收入减少的证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低,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杨广泰主张,标准为100元/日,时间为166日,扣减程强已支付的护理费3200元合计13400元,本院经审查,杨广泰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时间90日,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的标准结合淮安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80元/日,经计算为7200元。3、营养费,杨广泰主张8300元,标准为50元/日,时间为166日。杨广泰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时间为60日,本院确定60日,标准酌定20元/日,经计算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广泰主张时间为74日,标准为50元/日,扣减程强已支付1200元合计2500元。本院经审查,杨广泰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74日,标准酌定20元/日,经计算为1480元。5、交通费,杨广泰主张30元/日,时间为74日,计2220元,本院结合杨广泰的伤情和治疗时间,酌定800元。6、电动车修理费,杨广泰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650元,本院酌定800元。7、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杨广泰已垫付,因鉴定意见其伤情不构成伤残,该项费用酌定720元,由原告杨广泰承担,其他项目鉴定意见与杨广泰的损伤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杨广泰承担720元,被告承担7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交通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等病案资料、淮安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承担。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还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程强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杨广泰的损失。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杨广泰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确认,杨广泰的护理费本院支持7200元,营养费本院支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48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800元,电动车修理费本院支持800元,鉴定费本院支持780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杨广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五项合计10680元;扣除程强已垫付的4400元后,人保财险应支付给原告杨广泰6280元,支付给程强、王少强4400元。被告程强、王少强赔偿杨广泰鉴定费780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支付原告杨广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五项合计6280元,支付被告程强、王少强4400元。二、被告程强、王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广泰鉴定费7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杨广泰负担800元,被告程强、王少强负担19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审 判 员 苗 艳人民陪审员 刘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