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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一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临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因争抢乘坐三轮车的顾客一事发生争吵。黄某甲将坐在三轮车上的黄某乙拉下车,打了黄某乙的左眼部一拳,将黄某乙打伤。经鉴定,黄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黄某乙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在临川区老剪子口中国银行门口与被害人黄某乙因争抢顾客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某甲将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黄某乙拉下车,朝被害人黄某乙左眼部打了一拳,将黄某乙打伤。经江西文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部及左眼睑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8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文书卷P1)证实:2014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黄某乙报案称其当天下午18时左右在抚州市老剪子口中国银行门口的马路上被一摩的男子打伤。(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归案情况说明(证据卷P1)证实::2014年12月22日该局传唤黄某甲文昌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对打伤黄某乙一事供认不讳;12月30日该局再次传唤黄某甲到派出所,同日其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3)办案情况说明(临川公安分局文昌派出所,2014.12.31,证据卷P3):据黄某甲和黄某乙陈述,案发有多人在场,办案人员多次到案发现场寻找人证,在场人员均不愿作证。(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据卷P30)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系1963年4月25日出生,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2、辨认笔录(证据卷P18-21、补充证据)证实:黄某乙辨认黄某甲是2014年12月21日下午在老剪子口中国银行门口打伤他的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黄某乙是2014年12月21日在老剪子口中国银行门口被其打伤的受害人。3、江西文昌司法鉴定中心抚文昌司鉴(2014)伤鉴字第2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据卷P22-27)证实:被鉴定人黄某乙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属轻伤二级。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据卷P14-16)证实:2014年12月21日在下午5点多,他和被告人黄某甲因抢客的事情发生纠纷,后黄某乙被黄某甲打伤了左眼睛致轻伤二级。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据卷P5-8)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下午18时,他骑三轮摩托车在老剪子口中国银行门口装客,一男子提着包刚从2路车上下来,走到他三轮摩托车旁边要去小路也家村。他告诉他要三十块钱,这时一老头即被害人黄某乙来了问这名男子:“去太阳吗?”并对男子说:“去太阳的话二十块钱带你去”,一边拉着这男子上被害人的三轮摩托车。他就骂被害人说:“你个死年子,我在讲价,你还来拉客。”被害人也骂他,他就说:“我把你的车子推翻了去。”他把头伸进被害人的三轮车棚子里说:“你抢别人的生意,你还骂人”,被害人就说:“你不推翻我的车子是狗日的”,他一听就火了,把被害人从三轮摩托车上拉下来,一拳打到了被害人左眼上,当时他左眼肿了,旁边开三轮车的人过来劝开了他们。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抢客拉生意琐事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纠纷后,用拳头打伤被害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对其社会调查,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超凡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