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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明雪与孙正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雪,孙正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617号申请执行人张明雪。被执行人孙正船。申请执行人张明雪与被执行人孙正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孙正船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75万元及利息、并加倍承担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以175万元结算,被执行人孙正船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申请执行人50000元及诉讼费10275元(已给付),余款170万元从2016年开始每年春节前(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偿还10万元,直至结清;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余款约期偿还,尚未到期,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