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苏少明与范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少明,范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1号原告苏少明,男,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叶衍通,住武夷山市。被告范孙平,男,住武夷山市。原告苏少明与被告范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衍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孙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少明诉称,原告系做茶叶包装生意,被告系经营茶叶销售生意的,被告系原告的客户。2012年12月1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整,约定2013年1月18日还款,并写下借条。2012年12月24日,被告又以急需资金周转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零叁佰元整,约定2012年12月25日下午3时30分还款,并写下借条。届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但就是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范孙平偿还两笔借款,一笔为人民币贰万零叁佰元整,一笔为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整。合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壹佰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孙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苏少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兹有向苏少明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正,期限叁拾天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本人范孙平向苏少明人民币贰万零叁佰元,保证2012.12.25下午3.30分无条件还苏少明人民币贰万零三百元整。”被告范孙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范孙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苏少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孙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苏少明借款11800元、20300元,合计32100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1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范孙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孙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苏少明借款3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范孙平负担。被告范孙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思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