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76年7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南郑县,暂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七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211号院内,违反食品管理法规,使用硼砂非法加工黑米皮后进行销售,从中牟取非法经济利益。2014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抓获被告人,当场查获马某某已加工好的黑米皮4斤。经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监督检验中心(兰州)检验,马某某所加工的黑米皮中,硼砂硫测值1.52,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关于印发〈食品可能违反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标准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在生产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马某某以其未在黑米皮中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销售,且对执法程序存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于2013年9月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211号院内生产、销售的“酿皮”、“黑米皮”等食品,兰州市七里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与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区分局的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2日对其加工、销售点,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加工的“酿皮”、“黑米皮”成品予以提取抽样送检。经检验,所提取检材“黑米皮”中添加使用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实2014年5月22日七里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报称,在兰州市七里河任家庄211号平房院内,发现一处加工制作黑米皮和酿皮的小作坊,要求予以配合。到达现场了解,2014年5白22日11时许,马某某将在七里河区211号平房院内加工制作好的黑米皮和酿皮欲出售时,派出所工作人员将现场随机提取的黑米皮4张(4斤)和酿皮5斤送检。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兰州)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抽样的黑米皮中含有非食品添加原料硼砂,硼砂含量为1.52gkg。3、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上诉人马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对其兰州市七里河任家庄211号租住的平房院内加工制作黑米皮的现场予以辨认,并指认。4、上诉人马某某供称,其于2013年9月开始,在租住的兰州市七里河任家庄211号平房院内加工制作黑米皮、酿皮等食品,由其自行加工,为降低成本及着色在黑米皮加工过程中添加了他人转让给其的“胶糖色素”。加工的成品均在七里河货场附近零售。上述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马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某无证照生产、销售“酿皮”、“黑米皮”等食品过程中,兰州市七里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与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区分局的公安人员依法进行检查,并查扣、提取了其已生产的“黑米皮”、“酿皮”成品,并依程序送检、鉴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其依法科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所提上诉理由、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 龙审判员 郭绪烛审判员 李 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