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租赁的本市越秀区流花路xxx号之十一、之十二首层广东成人用品市场xxxx铺作为经营场所,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同案人陈新桃(另案处理)处购进“黑蚂蚁”、“速硬100”、“伟哥100”、“五夜神”、“一炮”、“一棒”、“圣宝”、“延时专家”、“夜狼神”、“助勃王”等品种的壮阳药(经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进行销售,购进的上述药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226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药品、商铺及手机短信的照片,城市之星物流公司托运单、出库单等单据,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商铺的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租赁合同,手机通讯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沙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汪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定性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