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文权诉孙佳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权,孙佳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周文权。委托代理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超逸,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佳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权诉被告孙佳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碧君、被告孙佳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权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孙佳荣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8,28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5天+1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570元(按照60元/天×7天+50元/天×143天)、误工费24,935.30元(2,570.65元/月×9个月零21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日用品、辅助器具费405.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佳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佳荣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有不计免赔)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2014年9月1日的医疗费共计160元无就诊记录,不认可,10月21日门诊14元无就诊记录,且发生在鉴定之后,故不认可。日用品费不认可。拐杖费因发票系非机打发票,故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一期误工数是218天,原告应提供事发以后的工资明细单。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7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天计算一期。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天计算一期。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认。衣物损失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中理赔。律师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孙佳荣驾驶牌号陕DN13**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进虹盛东路西约4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因开车门未确保安全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佳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至今一直在其单位工作,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税后月平均工资3,977.77元。2014年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税后月平均工资1,407.12元。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明确原告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平均收入为2,113元。原告支付医药费18,289.74元(其中14,449.18元由被告孙佳荣支付)、拐杖费150元、便盆及尿壶费40元、尿布30元、日用品费185.90元。2015年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奋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至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奋村九队新村XXX号XXX室。被告孙佳荣支付住院押金4,500元。2014年2月26日由原告签名的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中周文权常住地址为浦东合庆镇勤奋村9队103号。被告孙佳荣支付原告住院押金4,50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拐杖等发票、日用品发票、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陪护费发票、收款收据、停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交通卡定额发票、律师费发票、签购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孙佳荣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孙佳荣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陕DNX**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二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尚未产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18,28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拐杖费150元(辅助器具费)、便盆及尿壶费40元、尿布30元、日用品费185.9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13,200.45元(1,760.06元/月×7.5个月)。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外省来沪务工人员,保险公司提供有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奋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014年2月26日由原告签名的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足以证明原告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奋村九队新村103号102室,该地区系本市农村地区,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8,416元(19,208元/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就诊的情况及其提供的相关凭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佳荣支付的医疗费14,449.18元、押金4,500元,合计18,949.18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辅助器具费150元、误工费13,200.4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266.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权医药费18,28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0,229.74元中的10,000元,余款10,22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权鉴定费1,900元;四、被告孙佳荣应赔偿原告周文权便盆及尿壶费40元、尿布30元、日用品费185.90元,合计255.90元,扣除被告孙佳荣已支付的18,949.18元,原告周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佳荣18,693.28元;五、驳回原告周文权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计1,656元,由原告周文权负担656元、被告孙佳荣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