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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30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4年6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温杏钦、李书家,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书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曾某某(已判决)等人,为向被害人黄某某索取借款及利息,将其诱骗至厦门市思明区洪文“胜利”大排档的包厢,并将其关押1至2小时。后王某纠集黄某某(已判决),黄某某又纠集江某某(已判决)至该大排档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厦门市湖里区穆厝“大脚丫足浴养生会所”的317房间进行关押。其间,王某、曾某某、黄某某等人逼迫被害人黄某某打电话联系亲友筹集钱款,并对其进行殴打。次日,被告人王某及曾某某离开穆厝“大脚丫足浴养生会所”后,黄某某、江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黄某某先后带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09号外图大厦酒店公寓301室、思明区前埔美晶酒店8105室、穆厝“客家小炒楼”一楼出租房关押。其中,在思明区前埔美晶酒店8105室、穆厝客家小炒楼一楼出租房对被害人黄某某关押期间,黄某某还通过全朋(另案处理)纠集郑某某(已判决)等人看管被害人黄某某。其间,黄某某等人逼迫被害人黄某某打电话联系亲友筹集钱款,并对其进行殴打。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穆厝“客家小炒楼”一楼出租房解救出被害人黄某某。同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候机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曾某某、江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谅解书等书证,作案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