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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新疆焉耆县。2006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焉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自勇、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焉耆县文化路陕西巷20号自家门前,以40元每包的价格向吾某某贩卖1小包海洛因,重0.03克。2、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焉耆县文化路陕西巷20号自家门前,以50元每包的价格向杨某贩卖1小包海洛因,重0.03克。3、2014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焉耆县文化路陕西巷20号自家门前向杨某贩卖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发现,在对其抓获过程中,马某甲将二小包海洛因丢弃在警车后排座位脚垫上,后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搜出15包海洛因,以上17小包海洛因重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毒品照片1张,证实从马某甲家搜出毒品“海洛因”的特征。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18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王龙、亚库甫江,在吴希勇的见证下,从马某甲处扣押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7小包。3、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相、证明,证实焉耆县公安局委托焉耆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现场称量马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中物证类似海洛因物品一共17包,净重0.5克,并对马某甲当场制作了称量指认。4、尿检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2014年9月18日,焉耆县公安局检测人员在刑警大队办案中心人身监察室经马某甲本人同意,在马某乙的见证下,对其用艾康牌吗啡胶体检测试纸当面对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反映,将其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并于当日将检测结果告知马某甲。5、通话查询详单、说明,证实2014年9月18日,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亚库甫江、王龙调取被告人马某甲手机号为1899761****的2014年9月通话清单,其中,9月18日11时7分至11时26分,马某甲先后3次与1529936****的电话通话,该电话系杨某的电话号码。6、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焉耆县公安局在侦查办理马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中的吸毒人员杨某、吾某某等人另案治安处罚处理。7、搜查、提取笔录、搜查照片,证实2014年9月18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马某甲的住宅进行搜查,发现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状小包共计15小包;对马某甲丢弃在警车后排座位的两小包海洛因进行了提取。8、公(巴)鉴(理化)字(2014)10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马某甲贩卖毒品案物证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在焉耆县文化路,杨某从马某甲处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0、证人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在焉耆县文化路,吾某某以40元的价格从马某甲处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1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上午11时许,马某甲在焉耆县文化路自己家门口,以40元的价格向吾某某贩卖1小包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1小包海洛因。从马某甲家中搜出了17小包毒品海洛因,其打算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给别人。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1970年4月27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有违法犯罪记录。13、抓获经过,证实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王龙、亚库甫江于2014年9月18日在焉耆县文化路陕西巷20号马某甲家中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甲抓获。14、(2006)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2006年3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焉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