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心慰等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心慰,张心灵,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心慰,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欣,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心灵,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欣,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2号潘家园大厦三层北区。法定代表人苏芮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37号楼801、803、805-808室。法定代表人郭东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心慰、上诉人张心灵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青旅)、被上诉人北京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心慰、张心灵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心慰、张心灵系姐妹关系,宋××为二人之母。2013年7月,宋××报名参加了北青旅组织的以色列旅游项目,并支付了团费16500元。2013年10月22日,宋××随团飞往以色列。2013年10月26日,在进行“死海漂流”项目时,宋××溺水身亡。北青旅作为组团社、华远公司作为实际履约社,均应合理安排行程,完善旅游安全措施,确保游客人身安全。死海海水物理成分复杂,对于中国人是陌生而危险的环境,北青旅、华远公司理应明示告知旅游者该项目存在的危险。且宋××当时已经68岁,明显已经不合适参加此项活动,北青旅、华远公司应当警示并劝阻。但北青旅、华远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直接导致了宋××身亡,故张心慰、张心灵诉至法院,要求北青旅、华远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83852元,丧葬费34760元,交通费14771.50元,餐费7338.50元,亲属误工费106476元,处理尸体费用22490元,公证费10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北青旅返还团费16500元。北青旅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心慰、张心灵的诉讼请求,事故在正常的旅游活动中发生的,死海是开放的经营场所,有以色列的救护人员救护,作为溺水,是水和人的作用,没有第三人的作用。北青旅将客人交给了合作伙伴华远公司,没有违反合同及旅游法的规定,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是意外事件。华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心慰、张心灵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与死者之间不具有亲属关系。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是死者与北青旅的合同,华远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华远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北青旅及华远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进行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华远公司在接待过程中,对具体的项目再次尽到提示,死者作为成年人对自身身体状况及游泳技术有了解,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当自身发生危机时,应当自救,其在旅游过程中未尽到自救义务。按照旅游法的相关规定,旅游者应当选择与自身适应的项目,死者选择该项目时自认为适合自己,故应当承担主要义务。张心慰、张心灵诉讼请求过高。华远公司已经通过北青旅垫付了部分尸体运回的费用。华远公司为死者交纳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包括遗体送返保险、意外身故保险,张心慰、张心灵应当通过意外保险理赔,华远公司不应当重复赔偿。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系张心灵、张心慰之母。2013年,案外人刘××与北青旅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人数为36人,接待社为华远公司。2013年7月21日,宋××向北青旅支付“以色列定金”2000元,北青旅出具收据。2013年10月13日,宋××向北青旅支付“以色列团款”14500元,北青旅出具收据。2013年10月12日,华远公司向北青旅发出出票通知书,通知航班时间为10月22日,北京至特拉维夫;10月30日,特拉维夫至北京。后宋××随团参加以色列10天朝圣团的旅游。2013年10月26日,宋××在参加以色列“死海漂流”项目时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庭审中,张心慰、张心灵提交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宋××事发前在旅游过程中身体和精神状况都非常好,事发时导游和北青旅、华远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在现场,没有采取措施,事后没有进行救助。北青旅、华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心慰、张心灵提交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张心灵及其配偶处理宋××后事产生的误工损失。提交火化花圈费用、交通费、餐费、公证费等票据,证明宋××死亡花费情况。北青旅、华远公司认可真实性,北青旅认为不能证明都是与本案有关的,比如加油费、火化费和往返的费用都在丧葬费中,不应当再单独请求。华远公司认为公证费、快件费不予赔偿,餐费及交通费过高。一审庭审中,华远公司提交救护车费用,用以证明其垫付的费用。张心慰、张心灵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通过认证,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华远公司提交垫款说明及汇款单,用以证明其垫付的费用。张心慰、张心灵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不应当扣除。华远公司提交全团的证明、领队的证明,用以证明华远公司进行了提示,事发后及时进行了救助。张心慰、张心灵不认可证据真实性,认可有人救助过,但与华远公司无关。华远公司提交医院单据,用以证明救助的情况。张心慰、张心灵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通过认证,故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庭审中,案外人闫××作为证人到庭,其证言内容如下:我与宋××一起去了以色列,我们坐在一起,宋××的精神状态一直很好,没有发现宋××吃药,死海漂流的时候也没有发现宋××有什么异常。导游告诉我们不要泡超过二十分钟,如果海水弄到眼睛里,要用矿泉水洗,没有觉得特别危险。我在深水区,宋××在浅水区。后来她跟我打招呼,我让她到边上。后来再看她,她在扑腾,我就游过去救他,我和徐××将他救起,后来以色列人跳过来救她。然后就将她扶到岸边,坐在椅子上,开始救助。后来鼻子里,嘴里都是血泡。后来就来了救护车。事发的地方水就到我大腿的地方,不深。宋××上岸过程中有意识。宋××下水后十多分钟出事的。整个团中有好几个呛到水的,宋××是我看到的第三个。事发后没有导游在身边,我没有看到。下海前导游除了叮嘱泡的时间不要超过二十分钟及用矿泉水冲眼睛,其他没有了。死海漂流很危险,海水溅到的我嘴里都是麻木的。我看到死海的情况,有提高警惕,岸边都是盐、结晶,怕摔着。案外人徐××作为证人到庭,其证言内容如下:当时我们下午到死海玩,有一半的人都下去了。我先在深水区,后来再浅水区,回来的时候看到老太太漂在那里,我在岸边背对着她。我在捡结晶,后来听到有声音,后来看到之前的老太太在水里扑腾,然后我就走过去了,岸上的救生员也跳下来了,女的,将老太太扶起来,后来来了一个男救生员,给他用矿泉水给她洗脸,老太太用手挡,我告诉她被救起来了,她就不挡了。因为水很咸,老太太睁不了眼睛。就搀扶着她走到岸上的。岸上的救生员就让她坐在凳子上,给她漱口。一两分钟后看到她在吐水,第二次的时候看到吐的有血。第三次鼻子里也有血。后来就叫来了神父。后来让我叫跟我一起来的医生。救生人员在做心脏复苏。十来分钟后就有救护车来了,让我们换衣服,到岸上后直升飞机就来了。在下海之前旅行社对死海游泳的团员有说明,说死海的水很咸不能喝,在海里不要超过二十分钟。我记得的就这些。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导游没有下来。我把宋××弄到岸上的时候,神父才将导游叫下来。有其他人呛水,那个水特别厉害,所以我就到岸边了。我下水后,用胳膊擦额头的时候,额头很疼,后来感觉很害怕,就上岸了。我认为死海挺危险的。现场有救生人员,深浅区有明显的隔离。出事的水不深,只到大腿的位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人身损害,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宋××与北青旅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青旅在与刘××签订合同时,对于宋××年龄较大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其应当考虑宋××年迈的原因,在旅游途中对其进行更多的照顾,以防范发生安全危险。现宋××在旅游途中发生意外身亡,北青旅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应当给予一定赔偿。宋××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也负一定注意义务。故针对宋××死亡的后果,将二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5:5。张心慰、张心灵作为宋××的继承人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在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该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其他项目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旅游费用,宋××死亡后导致旅游合同未能履行的部分,旅游费用北青旅应当适当予以退还。张心慰、张心灵以旅游合同为由起诉,合同具有相对性,宋××与华远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旅游合同关系,故其在本案中要求华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张心慰、张心灵旅游费9000元,赔偿张心慰、张心灵死亡赔偿金241926元、丧葬费17379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000元,以上共计279805元。二、驳回张心慰、张心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心慰、张心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支持张心慰、张心灵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适用法律不当。北青旅、华远公司没有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宋××死亡的责任完全在于北青旅、华远公司,张心慰、张心灵一方没有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分配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华远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北青旅、华远公司连带赔偿张心慰、张心灵死亡赔偿金483852元,丧葬费31338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北青旅退还张心慰、张心灵旅游费16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北青旅、华远公司承担。北青旅针对张心慰、张心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北青旅已经完全进行了告知。北青旅将境外的活动全部委托给了华远公司,华远公司也是有相应资质的,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华远公司也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告知义务。本案是意外,如果承担责任的话应由华远公司来承担。请求驳回张心慰、张心灵的上诉,维持原判。华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心慰、张心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张心慰、张心灵一方与北青旅签订了合同,其与华远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华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华远公司不同意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依据相应的规定,不应在本案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死者宋××作为成年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张心慰、张心灵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收据、出票通知书、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与北青旅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死海漂流确实存在一定的风险,北青旅应当考虑宋××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对宋××履行告知和警示义务。北青旅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宋××履行了一般性告知、警示义务,其应当对宋××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一节。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死海漂流的风险具有一定的认识,其未能合理防范风险,应当适当减轻北青旅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分析上述情况,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心慰、张心灵关于应当由北青旅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节。本案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张心慰、张心灵选择向北青旅、华远公司提起旅游合同诉讼,系选择要求北青旅、华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张心灵、张心慰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旅游费一节。因宋××不幸死亡,导致部分旅游项目无法进行。北青旅应当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北青旅应当退还的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张心慰、张心灵要求北青旅退还全部旅游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远公司的连带责任一节。首先,宋××与北青旅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相关违约责任应当由北青旅承担。其次,北青旅在旅游合同中对华远公司作为接待社作出了说明,华远公司负责具体接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北青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华远公司。张心慰、张心灵关于北青旅、华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心慰、张心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3元,由张心慰、张心灵负担9798元(其中6819已交纳,剩余2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73元,由张心慰、张心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