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二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马建芳与李春梅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芳,李春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二初字第00509号原告马建芳,男,现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李春梅,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宇彤,住绥中县。原告马建芳诉被告李春梅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芳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将其承包的绥中县医院综合办公楼工程的部分门窗、楼梯、顶棚的制作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施工款分三次付清。被告除首付款即定金五万元之后便不按约付款,如今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仍拖欠施工款110006.00元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施工款1100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被告李春梅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约定施工内容工程造价为192701元,我方已支付1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32701元,对合同未约定但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待我方与发包方核实经其同意后才能结算,原告需提供所有施工材料的检测报告、材料、合格证。才能予以结算。另外按照《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将应付款项一次性给付,现该工程未经验收,我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2701元并未违约,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一份绥中县医院综合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内容:“一、施工项目:1、甲级防火门承包价格500元/㎡(如需加闭门器每个加120元)。2、钢质防盗门,单扇承包价格280元/㎡,双扇承包价格330元/㎡。3、实木套装门1.0米宽以下单扇门1200元/套,1.1米宽以上双扇门1600元/套。4、白钢大门,四开扇承包价480元/㎡。5、白钢楼梯扶手壁厚1.5mm133元/米。6、吊棚材料为大铝扣板80元/㎡(不包括装灯和下线工费)。7、梁柱包装每平米120元/㎡。8、所有单价均不含税,如需发票,税费另加。二、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工期。三、承包方所有产品,材料工艺均保修一年。四、工程质量按有关验收规范进行。五、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一切人身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六、工程付款:1、预付款50000元整。2、楼梯扶手、吊棚两项结束后甲方付承包方全部工程款的60%。3、工程各项目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甲方将所有应付款项一次性给付承包方。七、承包工期从5月9日至5月30日完工。八、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如有违反,按相关法律规定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工程预付款50000元,原告收款后即购进相关材料而组织生产施工。此间,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在原《承包工程协议》之外增加了防火纱窗103个和一楼白钢防盗窗三套等项目。2014年6月15日经双方清算,涉及前后施工费累计270006元(其中后补项目为20420元)后除原、被告方签字认可双方清算的270006元数字之后,还有工地技术负责人高福林和工地见证人郑文义分别签字予以证实,后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110000元,累计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160000元。其余被告只承认32701元,另外77306元是增补项目部分双方还予以清帐。对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余欠工程款1100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不仅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而且还有《承包工程协议》、县医院门、棚顶楼梯扶手结算明细及县医院后补项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为有效合同,法律应予保护。双方之间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按时如数完成施工项目,(包括后补项目)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对此,理应享有获取施工款的权利。被告虽辩称,双方协议之工程后补项目未清算,未交工验收,承认只拖欠32701元,而非110006元及被代理人无权清算验收而不与偿还的观点,经查,对其施工项目,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及相关人员均逐项审查其项目、价格确认之后予以签字,说明原、被告双方亦对上述施工项目及后补项目均予以认可。至于最后清算验收需老板签字,本人不能代替老板,因该项工程的从签订协议到履行施工都是本案的受委托人一手操办,应当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案被告方的受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亦是被告委托人的行为,因此他不仅是普通的受委托人,而且是被告属下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况且庭审时被告方承认原告所列材料确实用于该工程项目之内。对该施工项目,虽未经有关部门正式验收,但完工后被告确已使用至今。亦认为验收合格。故此,被告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商业理念,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梅给付原告马建芳剩余工程款110006.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80元,累计258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铁林人民陪审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