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某、尤某与吴俊、溧阳市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肃波,尤立军,吴俊,溧阳市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谈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陈肃波。原告尤立军。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卫星。被告吴俊。被告溧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住所地溧阳市燕山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忠群、赵丽霞,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溧阳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76号。负责人王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逸,系太平洋保险溧阳公司员工。被告谈和平。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汤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张家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暨阳东路363号。负责人许兴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某、尤某诉被告吴俊、公安局、太平洋保险溧阳公司、谈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6日原告要求追加潘中宜、太平洋保险张家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又于当庭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潘中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俊、被告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被告谈和平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溧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尤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29399.5元。另要求公安局另行补偿原告方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安局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俊系我公安局工作人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潘中宜驾驶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公安局与谈和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公安局承担剩余款项的50%。考虑到死者陈鹏系公安局民警,在工作归途中意外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从人道主义出发,公安局除法定赔偿外,愿意额外补偿300000元作为对死者亲属的宽慰。被告吴俊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溧阳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近亲属陈鹏系我司承保车辆苏D×××××小客车上的乘客,原告要求我司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被告谈和平口头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违法,因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与本次事故肇事一方溧阳市公安局存在利害关系,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本次责任认定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原则。二、对事故因果关系认定方面有异议,被告吴俊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意识应高于平常百姓,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可看出,事发时系雨天,本应减速慢行,事发路段的限速为每小时60公里,但吴俊驾驶车辆在路口不仅未减速,反而严重超速,其对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溧阳市公安局承担,陈鹏的死亡系潘中宜与答辩人共同侵权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答辩人与溧阳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和被保险人潘中宜签订了苏E×××××车的保险合同因标的车驾驶员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内予以赔偿,但因该案中有三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分摊限额。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我司不予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依法核减。三、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因保险公司和这起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联系,亦无任何过错,同时强制保险条款中也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庭根据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尤某系死者陈鹏的父母。被告谈和平系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所有人。潘中宜系苏E×××××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公安局系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溧阳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俊系被告公安局的驾驶员。2014年8月17日17时32分左右,被告吴俊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乘杨进和陈鹏)行驶至苏2**省道63KM+900M处(上黄镇浒庄村路口),遇前方同方向被告谈和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该路口左转弯,吴俊驾车往左侧避让过程中刮擦电动自行车,接着撞到路口西侧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后驶入对向车道被相对方向潘中宜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撞到,苏E×××××重型普通货车失控又驶至路口北侧撞到电动自行车,造成三车受损、路边树木损坏,吴俊、杨进、陈鹏三人受伤,其中陈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4年8月2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俊、谈和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潘中宜、杨进、陈鹏均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30日,潘中宜曾以自己受伤和车辆损坏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溧埭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溧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中宜2207元;被告公安局、谈和平连带赔偿潘中宜车损费151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牌号为苏E×××××重型普通货车和苏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溧阳市交巡警大队对潘中宜的询问笔录、死者陈鹏的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与死者陈鹏身份关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溧阳公司提供的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埭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书证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溧阳公司提供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谈和平质证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自己在本事故中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另外,溧阳交警部门作为事故当事人被告公安局的下属单位,按程序规定,交巡警部门不能作出该责任认定,应自行回避。对此意见被告谈和平未能提供相应法律法规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丧葬费25639.5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赔偿20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请求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认为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本院认为:被告吴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谈和平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刮擦,又与正常行驶的潘中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吴俊及其车上乘坐人员杨进、陈鹏受伤,其中陈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三车受损、路边树木毁坏之严重后果,交巡警部门认定吴俊、谈和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潘中宜、杨进、陈鹏均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本院在(2014)溧埭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作出认定,同时被告谈和平在(2014)溧埭民初字第655号一案中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所谓程序违法等问题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该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谈和平提出自己在本事故中只能负次要责任和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程序违法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纳,肇事各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溧阳公司提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近亲属陈鹏是被告太平洋保险溧阳公司投保车辆上的乘员,交强险和三者险是赔偿给本车以外的人,而陈鹏并非是第三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溧阳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公安局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其工作人员被告吴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按责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近亲属陈鹏的死亡是由被告公安局、谈和平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两被告应依法对各自承担的赔偿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中宜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责赔付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无责赔付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公安局承担其中的60%,被告谈和平承担其中的40%。对被告公安局自愿另行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的意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请求均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请求均符合同时在计算上也未超过有关规定,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只能认定其中的30000元,对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在承担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担诉讼费。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709399.5元中的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谈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709399.5元,减去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公司先予承担的11000元,剩余698399.5元中的40%即人民币279359.8元。三、被告溧阳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709399.5元,减去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公司先予承担的11000元,剩余698399.5元中的60%即人民币419039.7元。四、被告溧阳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补偿原告陈某、尤某人民币300000元。五、被告溧阳市公安局、谈和平对上述二、三项各自承担的赔偿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某、尤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4元,由两负担3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公司负担167元、被告公安局负担6374元、被告谈和平负担4249元(注:被告公安局、谈和平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4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审 判 长 李子默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