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邱福辉与邱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福辉,邱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邱福辉,男,1933年9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冬英,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邱福辉与被告邱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福辉的委托代理人郑贵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冬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才溪小学退休教师,被告邱冬英是原告的堂侄女。2013年2月3日,被告邱冬英及其丈夫雷勤在邱冬英父亲的陪同下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不好推辞,就答应了其请求,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夫妻。当日,被告夫妻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雷勤、邱冬英今向邱福辉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3分,利息每季度付。期限一年,到期准时还款,此据”的借条。2013年6月2日及2013年7月4日,被告夫妻以同样的方式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10万元,并均由其夫妻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但被告夫妻背信弃义,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11月30日,就以生意不好做为由停止支付利息。其中两笔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2014年4月,被告邱冬英之夫雷勤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2014年6月第三笔借款也到期,原告联系被告邱冬英协商还款事宜,但邱冬英始终在逃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冬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1、2013年2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为一年。2、2013年6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为一年。3、2013年7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期为6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邱冬英是原告的堂侄女。被告邱冬英与雷勤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3日,被告邱冬英夫妻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为一年。2013年6月2日,被告邱冬英夫妻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为一年。2013年7月4日,被告邱冬英夫妻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期为六个月。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47600。对借款本金及2013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邱冬英之夫雷勤于2014年4月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讼争借款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0.467%,因此,根据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本案被告应付的合法利息为29691元,超过部分为1790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21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和3.5%计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被告按约定利率已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止利息,超过部分17909元应作为归还本金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冬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福辉借款本金19209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邱福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邱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燕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