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审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剑鹏,刘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执审字第127号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衙口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巧丽,女,汉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郑剑鹏。被执行人刘于新。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郑剑鹏、刘于新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郑剑鹏、刘于新于2014年7月14���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永人口计生(湖洋)征决(2014)第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郑剑鹏、刘于新征收社会抚养费667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1月10日向郑剑鹏、刘于新依法送达了永人口计生(湖洋)征决(2014)第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永人口计生(湖洋)征催(2014)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郑剑鹏、刘于新尚欠22000元。被执行人郑剑鹏、刘于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人口计生(湖洋)征决(2014)第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由于被执行人郑剑鹏、刘于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郑剑鹏、刘于新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到永春县人民法院行政庭缴纳社会抚养费66700元及逾期每月加收2‰滞纳金。三、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李旭升审判员 陈玉凤审判员 刘育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章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