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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图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冯兰香、曾永梅与赵伟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兰香,曾永梅,赵伟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图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冯兰香,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都市,经常居住地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曾永梅,个体工商户,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伟军,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冯兰香、原告曾永梅诉被告赵伟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卜宪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兰香、原告曾永梅、被告赵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图们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我们69.40万元。2014年2月27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图们市耀天燃气公司索要该笔欠款,我们向被告支付报酬15万元。2014年3月至9月29日,被告分十四次从图们市耀天燃气公司要回欠款共计30万元,但被告仅向我们交付6万元,剩余24万元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要求被告向我们返还175158.50元[按照比例计算,即被告已要回未返还金额24万元-(应付报酬15万元÷应要回欠款金额69.40万元X已要回欠款金额30万元)]。被告赵伟军辩称:我不同意向二原告支付175158.50元。我确实接受二原告委托向图们市耀天燃气公司索要欠款,已要回30万元,向二原告支付6万元后,剩余24万元未向二原告支付。我与二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三年。但二原告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将该委托合同解除。且我分十几次向耀天燃气公司索要欠款,每次均有花销,剩余24万元已用于索要欠款。2014年3月中旬,我以自己的名义与图们市耀天燃气公司签订了欠条,约定该公司向我偿还欠款59.4万元。2014年10月,我、二原告以及延边耀天集团燃气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委托合同,二原告与延边耀天集团燃气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欠条,约定欠款金额为46万元,并约定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偿还15万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分两次将剩余31万元还清,如未按约定履行,需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口头约定向图们耀天燃气公司要钱的事宜与我无关。但未商谈原69.4万元及59.4万元欠款的事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7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冯兰香、曾永梅与被告赵伟军达成协议,约定二原告委托被告向图们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欠款69.4万元,并向被告支付报酬15万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3日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曾永梅、冯兰香委托取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赵伟军在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回欠款30万元的事实。3、证人韩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实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介绍被告与二原告相识,后二原告委托被告到图们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欠款,具体金额证人不某某。被告赵伟军要回30万元后,交予二原告6万元,剩余24万元未交付。2014年10月,我与二原告、被告到龙井市耀天燃气公司索要欠款,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被告赵伟军已取走30万元,当天双方更改了合同,但具体情况证人不某某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委托被告向图们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欠款69.4万元,并办理公证手续。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告冯兰香、曾永梅与被告赵伟军签订协议,约定:“图们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欠冯兰香、曾永梅69.40万元,由赵伟军负责要回此款,总款到冯兰香账户后,由冯兰香、曾永梅付给赵伟军15万元。”2014年3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到图们市公证处签订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冯兰香、曾永梅委托赵伟军全权代理向图们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欠款69.40万元,赵伟军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在其权限范围内及代理期限内所签署的相关合法文书,冯兰香、曾永梅均承认,委托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并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赵伟军分十四次在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图们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母公司)要回欠款共计30万元。期间,被告赵伟军交予二原告6万元,剩余24万元未交付。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中约定二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的性质为报酬。本院认为,原告冯兰香、原告曾永梅与被告赵伟军签订委托书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委托书及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赵伟军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冯兰香、曾永梅。被告赵伟军要回欠款30万元后,负有向二原告交付该笔款项的义务,二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提出24万元用于索要欠款所产生的餐费及车油费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该笔花销,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外需另行支付餐饮费、车辆燃油费,故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被告应向二原告返还175158.50元[按照69.4万元支付报酬15万元的比例计算,即未返还金额24万元-(应付报酬15万元÷应要回欠款金额69.40万元X已要回欠款金额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冯兰香、原告曾永梅1751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赵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宪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福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