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小英与石建根、杨乃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英,石建根,杨乃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建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乃云。上诉人杨小英为与被上诉人石建根、杨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英、被上诉人石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乃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7月13日,被告石建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0.6%。2002年6月6日,被告石建根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003年至2005年,被告石建根合计向原告归还借款22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199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6日该院作出(2014)绍诸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二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3月2日生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小英与被告石建根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石建根辩称本案讼争借款在2005年之前已归还22000元,并提供被告杨乃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陈述该证明上载明的22000元系用于归还二被告向其所借的其他债务,但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院对被告石建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石建根辩称2005年之后借款已基本还清,但对该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止,被告石建根尚欠原告本金33891元,利息29015元(详见利息清单)。原告要求被告石建根还本付息,对于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乃云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乃云主张二被告离婚时,被告石建根表示债务由其负责归还,该院认为二被告离婚之时对债务作出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原告仍然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建根、杨乃云应返还原告杨小英借款本金33891元,支付利息2901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290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小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元,依法减半收取1038.5元,由原告杨小英负担438.5元,被告石建根、杨乃云负担600元。上诉人杨小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杨乃云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22000元款项系归还本案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杨乃云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本案所涉借款未归还过,并明确表示《证明》中所载明的款项系归还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借款。其次,依据民间交易习惯,若两被上诉人已归还借款,借条及欠条原件不可能由上诉人保管至今,若两被上诉人归还过部分款项,两被上诉人也应当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凭。被上诉人石建根提出《证明》中所载明的22000款项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再次,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系亲戚关系,双方之间往来借款不止本案所涉借款,被上诉人杨乃云出具的《证明》本质上应属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记帐凭证,以证明两被上诉人曾归还过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但并不能达到证明两被上诉人已归还过本案所涉部分借款的目的。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建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杨乃云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22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上诉人主张系归还另外的借款需举证证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乃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案涉借款两被上诉人是否已归还22000元。被上诉人石建根为证明已归还22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上诉人杨乃云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于两被上诉人已归还《证明》中载明的22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虽主张系归还其他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石建根为证明自己已归还22000元的事实已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此时上诉人应当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22000元系归还其他款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杨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