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小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振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小岭,李振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岭。委托代理人杜芳。原审被告李振迪。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沾化县人民法院(2014)沾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亮、被上诉人王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杜芳、原审被告李振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22日6时许,李振迪驾驶其自有的鲁M×××××号轿车沿海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天大道与富桥路交叉口时,与沿富桥路由西向东王小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小岭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3月3日,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小玲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2月22日入院,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耳石症等,经治疗至2014年3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2014年3月26日,王小玲因脑外伤后综合症、耳石症等疾病再次入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为确定财产损失价值,王小玲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其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价格认定中心认为该车损失价值为2826元。李振迪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王小玲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为山东沾化健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000元。作为护理人员,其女儿杜芳亦为山东沾化健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李振迪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李振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小玲之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8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及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其他损失由李振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5%的赔偿责任。根据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王小玲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2605.75元。王小玲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20982.64元、沾化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费1623.11元,共计医疗费22605.75元。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振迪提出异议,认为王小玲治疗了与本案事故无关的耳石症、颈椎间盘突出、脑梗塞、支气管炎、Ⅱ型糖尿病,要求剔除这六种疾病的用药数额。经当庭释明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李振迪均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相关用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或医学审查,应视为放弃权利。王小玲住院病案资料表明,王小玲首次住院就诊于急诊科,主要治疗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耳石症;二次住院就诊于神经外科,主要治疗耳石症。经查阅医学资料,头部外伤也是导致耳石症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有××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王小玲于2014年4月22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购买药品支出费用267元,系王小玲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行外出检查、治疗,并无住院医院同意转诊的证明材料,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王小玲两次住院共计50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100元/天×50天);3.误工费5000元。根据王小玲的受伤和治疗情况,王小玲主张误工期间50日并无不当,按其月均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100元/天×50天=5000元;4.护理费5000元。王小玲主张护理期限50天,按杜芳工资标准计算为5000元亦无不当,应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王小玲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王小玲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6.财产损失2946元。王小玲电动车损失价值2826元,依法予以认定;支出施救费1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价格认定费200元。王小玲因确认财产损失价值而支出价格认定费200元,系王小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综上所述,王小玲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鲁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小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小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小玲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8551.7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5%之赔偿责任即15768.99元。价格认定费200元由李振迪按85%比例赔偿170元。李振迪为王小玲垫付10000元,经王小玲、李振迪、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扣除李振迪应当赔付给王小玲的损失和诉讼费用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李振迪。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小玲225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小玲15768.99元;三、李振迪赔偿王小玲170元;四、驳回王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振迪负担769元,由王小玲负担31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每天100元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山东沾化健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被上诉人没有提交2014年2月16日之后其与山东沾化健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明。同时作为山东沾化健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与其女儿(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的样式不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22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仍与山东沾化健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来看,被上诉人的病情为脑外伤综合征、耳石症、头皮血肿、颈椎间盘突出、脑梗塞、支气管炎、2型糖尿病,被上诉人为治疗上述病情,两次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22605.75元。上诉人认为耳石症、颈椎间盘突出、脑梗塞、支气管炎、2型糖尿病这5种疾病均与交通事故无关,被上诉人为此支付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山东省财政厅2014年2月11日印发的《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根据上述两个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参照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不是按照某一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按每日100元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二审法院应予以调整。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小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振迪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小岭医疗费的认定问题;2、王小岭误工费的认定问题;3、王小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标准问题。一、关于王小岭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王小岭在住院过程中治疗的部分病情与涉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经原审法院当庭释明,并指定了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期限,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鉴定申请,是对其鉴定权利的放弃,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中再次提出扣除相关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小岭误工费的认定问题。由于岗位不同,王小岭提交的和山东健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虽然与杜芳和该公司签订的合同样式不同,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同时提交了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二审过程中,又提交了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和后期的劳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王小岭的收入情况和发生事故时的工作情况,王小岭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三、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标准问题。受害人在受侵权住院期间,比平常生活多支出的伙食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结合病情的特殊需求状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所住医院与住址的远近情况综合合理确定,既要满足受害人住院期间比平常生活特殊需要的差额,又不能对侵权人客以过多地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小岭住址与所住医院在同一县城,并未到较远外地就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但此规定为参照条款,不应机械适用。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实际住院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认定每天30元为宜,原审法院认定每天100元过高,应予调整。王小岭住院5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50天=15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5051.7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5%之赔偿责任即12793.99元。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4)沾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沾化县人民法院(2014)沾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小玲1279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王小岭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