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乌鲁木齐奥特喀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强制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鲁木齐奥特喀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水行审字第2号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依布拉英·阿尔甫,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艾斯哈尔·马木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队副队长。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奥特喀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帕丽旦木·买买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拜合提亚·哈力克,乌鲁木齐奥特喀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天工商检处(2013)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申请强制执行乌天工商检处(2013)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履行催告程序,导致乌天工商检处(2013)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暂不具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乌天工商检处(2013)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欣玫人民陪审员 唐凤荣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