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许玉与孙杰、朱建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玉,孙杰,朱建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委托代理人耿庆彪,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委托代理人张茂金,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军。上诉人许玉因与被上诉人孙杰、朱建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庆彪,被上诉人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茂金,被上诉人朱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5日,许玉与孙杰、朱建军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许玉将位于大许镇刘鹿村一组的宅基地交给孙杰、朱建军盖住宅楼,楼房完工后孙杰、朱建军向许玉赔付一套门面房,自扒房之日起6个月交付房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孙杰、朱建军所有。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推倒,涉案宅基地上至今未建成房屋。孙杰、朱建军不具有建房资质,且其建房项目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许玉现要求返还宅基地,孙杰、朱建军坚持建房,不同意返还。双方因此协商不成,许玉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孙杰、朱建军返还许玉的宅基地。原审法院认为,许玉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孙杰、朱建军使用,孙杰、朱建军建房后向许玉赔付门面房,双方系合作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孙杰、朱建军所谓在建房屋没有经过乡(镇)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以及相关部门的审批,双方没有经过行政许可违规合作建房引发的纠纷,应当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许玉与孙杰、朱建军合作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应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并清理,故许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许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许玉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玉的诉请为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孙杰、朱建军返还宅基地,故原审法院应围绕许玉的诉请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不理会许玉的诉请却主动审查许玉未提出的诉请,并引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裁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仅规定了农村宅基地的审核及批准主体,但并未规定确认合同无效需要先由行政机关处理,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缺乏相应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孙杰答辩称:双方是合作建房关系,但由于没有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产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朱建军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许玉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对涉案合同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