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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呈银、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在谷城县北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自2000年开始至今已无任何往来,分居已达15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均担。原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谷城县城关镇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与王和琴系同一人。三、汪海牛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座落于谷城县城关镇柏果树村2组的房屋系汪海牛房产,不是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谷城县北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处理家庭事务方法欠妥并为此发生意见分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分居十五年之久,但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夫妻双方加强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被告多关心家庭,注意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与方法,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保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