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太钢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太钢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千秋路。法定代表人:底国栋,董事长。被告:天津太钢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周克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太钢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81元减半收取214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慧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